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81號

原告 陳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旭騰

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五四五○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86年度促字第354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清償部分拒絕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已撤回依系爭命令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遂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撤回,其原起訴之聲明已不能達其訴之目的而為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0月13日確定,迄今已逾23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另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向本院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同意就原告尚未清償債權部分不再對原告為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6年10月13日確定,而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至執行,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有據。又被告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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