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原告 陳秋鳳
被告 魏子杰
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聆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魏嘉 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4,683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9至20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魏嘉良 為原告之子,於民國99年6月4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聆兮登記結婚,並於108年6月5日離婚。而被繼承人魏嘉良前於102年9月間,以購屋需支付頭期款為由,向原告借款63萬元。原告並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聆兮協議應於102年年底償還全部款項,且還款時均應將還款金額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以便作為還款證明,惟原告僅於102年11月29日收到1,000元之還款,嗣後均未再收到任何還款。
(二)又被繼承人魏嘉良生前時常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惟被繼承人魏嘉良均未償還,共積欠原告借款201,840元。嗣被繼承人魏嘉良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亦先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加計上開借款,並扣除原告收受被繼承人魏嘉良生前經營之烤漆廠頂讓金12萬元後,共計914,683元。
(三)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良之遺產範圍內繼承上開債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然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購屋頭期款63萬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魏嘉良間有借貸合意或原告有交付借款,且原告亦已自陳該筆款項為贈與,並非借款;縱認被繼承人魏嘉良確實有向原告借貸購屋款項,被繼承人魏嘉良已於108年10月1日匯款123萬元至訴外人 黃國斌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訴外人黃國斌於同日匯款794,000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此筆匯款亦足以清償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間之購屋借款。
(二)附表一所示之借款201,84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魏嘉良間存在借貸合意。
(三)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費用並非登記於被繼承人魏嘉良名下,應與被繼承人魏嘉良無關;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費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聆兮繳納,並非原告代墊;附表二編號9所示費用,客戶名稱非被繼承人魏嘉良,且被繼承人魏嘉良生前經營之烤漆廠已於108年12月29日由他人頂讓,故該筆費用應與被繼承人魏嘉良無關。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費用,其中9,100元為訴外人 魏鼎岳 繳納,並非原告代墊。
(四)附表二編號1、5、7、8、10、11、13及編號15中之900元,共計159,865元,固為原告所代墊。然原告已自承其收受被繼承人魏嘉良經營之烤漆廠頂讓金12萬元,且原告亦將被繼承人魏嘉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並取得價金27萬元。則上開原告剩餘代墊費用,應與原告取得之39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之母,被繼承人魏嘉良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聆兮於108年6月5日離婚,嗣被繼承人魏嘉良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曾代墊附表二編號1、5、7、8、10、11、13所示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5中之900元,共計159,865元;原告曾收取被繼承人魏嘉良經營之烤漆廠頂讓金12萬元、售出被繼承人魏嘉良使用之系爭車輛取得價金27萬元等事實。有醫療費收據、新樂園禮儀有限公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拜飯登記單、停車費收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8、20、22、23、26、28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4,68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就購屋頭期款63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三)被繼承人魏嘉良是否已清償該上開借款?(四)原告是否基於無因管理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就購屋頭期款63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魏嘉良向原告借款63萬元做為購屋頭期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該筆款項,且交付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查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固可認定原告有匯款75萬元至被繼承人魏嘉良購買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購屋時有一部分是被繼承人魏嘉良的錢,大部分是我的贈與比較多,我們曾經合計過借款為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5至8行),可知關於購屋頭期款可能為贈與或借貸,是無從僅以原告有匯款,即認定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
⒊原告固另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封面為證,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於其上承認借款等語。查該存摺封面記載「102.11.22合計欠630,000」、「魏嘉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主張上開字樣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書寫筆跡、領取保險理賠切結書及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申請資料為參考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因鑑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頁)。本院並比對上開資料與存摺封面,然上開資料中之筆跡均與聯邦銀行存摺封面不同,無從認定存摺封面之字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
⒋原告另提出聯邦銀行存摺為證,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還款1,000元等語。查該存摺內頁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1,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筆金額與63萬元差距甚大,且匯款人並非被繼承人魏嘉良,此後亦無任何被繼承人魏嘉良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匯款予原告之紀錄。是無從認定該筆1,000元係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所為,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借款63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
⒌又原告之男友即證人黃國斌雖證稱:原告有拿錢出來幫被繼承人魏嘉良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第6、7、19、20行),然所謂幫被繼承人魏嘉良買房子,亦可能出於贈與之意思,此亦與原告前開自陳內容相符,是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借款63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⒈按民法第474條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⒉烤漆房租金
⑴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房租6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3紙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存款人收執聯記載金額均為2萬元,並記載「魏嘉良房租」(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比對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繼承人魏嘉良表示「繳3個月(放貸+房租)3×3=9萬」(見本院卷第109頁),二者基本相符,是可認原告確實有以代繳房租之方式借款6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等語。然上開對話係於108年12月12日發生(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燃料稅、未驗車罰款、保險、房租房貸等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存款憑條、催繳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應認該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房貸
⑴原告固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房貸3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3紙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108年12月4日之存款憑條,其上記載原告匯款1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見本院卷第112頁)。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向被繼承人魏嘉良表示「繳3個月(放貸+房租)3×3=9萬」(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中記載「放貸」部分應係房貸之誤植,可認原告確實有借款1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繳納房貸。
⑵然查另2紙存款憑條記載存款人為證人黃國斌(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證人黃國斌亦證稱:被繼承人魏嘉良常跟其借錢,有時候要繳房租、房貸都會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是難認該筆2萬元係由原告借款予被繼承人魏嘉良。
⑶原告雖另提出證人黃國斌簽署之切結書,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魏嘉良清償該部分款項等語。查切結書上固記載原告有給付證人黃國斌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之房貸2萬元(見本院卷第406頁)。然證人黃國斌先證稱被繼承人魏嘉良有看過該切結書,後又改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99頁反面第25、29行),惟查切結書上所載日期之108年12月28日,被繼承人魏嘉良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406頁)。且證人黃國斌對於原告如何依切結書給付,檢視並沉默許久,嗣後並證稱其簽署時沒有看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第14行、第401頁第1、2行),是難認原告確實有如切結書所載般給付2萬元予證人黃國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借款
原告主張其有借被繼承人魏嘉良5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存款人收執聯記載匯款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亦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繼承人魏嘉良提及「跟我借5萬」(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原告確實有借款5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
⒌保險費
原告主張其有借款1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供其繳納被告魏子杰之保險費等語,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存款人收執聯記載匯款金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亦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繼承人魏嘉良提及「存入郵局1萬元(預繳)子杰保險郵局沒有錢扣款」(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原告確實有借款1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供繳納保險費之用。
⒍燃料稅、罰鍰
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車號00-0000號車之燃料稅4,800元、罰鍰900元等語,並提出催繳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為證。然查上開車輛於當時之登記車主即為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繳納燃料稅及罰鍰,本屬其基於車主身分所應負擔之責任,難認此為向被繼承人魏嘉良之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停車費
原告固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停車費51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前述LINE對話紀錄固記載「停車費+51」(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繼承人魏嘉良並未於對話中表示承認,是無從單純以此認定原告有實際交付借款。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⒏其他雜項
原告固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雜項費用12,147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前述LINE對話紀錄固記載「7-11/1日雜項繳費$12147」(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繼承人魏嘉良並未於對話中表示承認,是無從單純以此認定原告有實際交付借款。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⒐信用卡費
原告主張其有以代繳信用卡費之方式,借款33,942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信用卡消費繳款單記載金額為33,942元(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原告亦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貼出前開繳費單,並向被繼承人魏嘉良表示「信用卡費全部繳掉了」,被繼承人魏嘉良隨後稱「你跟叔總共欠你們多少說一下」(見本院卷第99、109頁),是應認原告確實有以代繳信用卡費之方式,借款33,942元予被繼承人魏嘉。
⒑綜上所述,原告借款予被繼承人魏嘉良之金額共計163,942元【計算式:60,000+10,000+50,000+10,000+33,942=163,942】。
(三)被繼承人魏嘉良是否已清償該上開借款?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魏嘉良已清償借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繼承人魏嘉良於108年10月1日匯款123萬元予證人黃國斌,證人黃國斌再於同日匯款794,000元予原告,有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326、327、351、362頁)。然上開資金流動係於108年10月1日所為,而前述借款之對話紀錄則係於108年12月12日發生,則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取得之794,000元,自無可能清償嗣後所生之前述借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四)原告是否基於無因管理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代墊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5、7、8、10、11、13及編號15中之900元,共計159,865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代墊,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
⒊住家網路、電話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住家網路、電話費用930元,並提出繳費通知為證。然查該繳費通知記載繳費義務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尚難認原告係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上開款項。
⒋住家水費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水費537元,有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該筆費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繳納,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收據正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31行),應認該筆費用係由原告繳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住家電費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電費783元,有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該筆費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繳納,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收據正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31行),應認該筆費用係由原告繳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⒍手機電話費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手機電話費1,203元,有繳費通知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繼承人魏嘉良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⒎烤漆廠電費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烤漆廠電費7,425元,有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該繳費憑證為109年1、2月之電費,而烤漆廠已於108年12月29日頂讓第三人等語。然查上開繳費憑證記載計費期間為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3日(見司促卷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⒏解剖遺體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解剖被繼承人魏嘉良遺體之費用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⒐塔位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魏嘉良之塔位費用3萬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⒑殯儀館雜項支出費用9,100元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魏嘉良於殯儀館之支出9,10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總金額為9,100元,繳款人則為訴外人魏鼎岳(見司促卷第25頁);復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原告已於108年12月30日給付訴外人魏鼎岳該筆9,1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切結書形式上真正等語。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未爭執之新樂園禮儀公司繳費單,及上開切結書中訴外人魏鼎岳之簽名,二者筆跡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25頁),應可認上開切結書確實為訴外人魏鼎岳所簽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⒒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代墊之費用共212,913元【計算式:159,865+537+783+1,203+7,425+4,000+30,000+9,100=212,913】。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然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代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償還此部分費用。
(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334條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查原告曾收取被繼承人魏嘉良經營之烤漆廠頂讓金12萬元,並於售出被繼承人魏嘉良使用之系爭車輛取得價金27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被繼承人魏嘉良向第三人購買,每個月付貸款11,000元,且系爭車輛由被繼承人魏嘉良使用,僅是尚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25至30行)。被繼承人魏嘉良應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於車主登記部分,僅係行政管理之需求,與民事上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
⒊是烤漆廠頂讓金12萬元及系爭車輛之售價27萬元,均係被繼承人魏嘉良遺產之變形,於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即應由被告繼承,原告自行收取上開金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並得就此部分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⒋而上開被繼承人魏嘉良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共163,942元,原告於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代墊之金額則為212,913元,共計376,855元,與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39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4,6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烤漆廠租金
60,000元
2
房貸
30,000元
3
借款
50,000元
4
保險費
10,000元
5
燃料稅
4,800元
6
罰鍰
900元
7
停車費
51元
8
其他雜項
12,147元
9
信用卡費用
33,942元
合計
201,84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120元
2
住家網路、電話費用
930元
3
住家水費
537元
4
住家電費
783元
5
勞健保費用
10,692元
6
手機電話費
1,203元
7
地價稅
2,073元
8
停車費
80元
9
烤漆廠電費
7,425元
10
接遺體費用
3,000元
11
確認遺體費用
4,000元
12
解剖遺體費用
4,000元
13
喪禮費用
138,000元
14
塔位費用
30,000元
15
殯儀館雜項支出費用
10,000元
合計
213,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