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0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王維新

被告 陳義斌 律師(即 林君芳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君芳於民國105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君芳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18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1日為95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君芳於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32萬元,詎林君芳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君芳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業經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林君芳前於96年3月14日還款16元,故本件請求權未逾15年。嗣林君芳於105年2月4日死亡,被告為林君芳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君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7,91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否認被繼承人林君芳曾於96年3月14日向臺東銀行還款16元,資料上看不出被繼承人主動還款,否認發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且只還16元不符常理,被繼承人林君芳實際上並沒有於96年3月14日向臺東銀行還款,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君芳於93年9月2日向臺東銀行借款32萬元,林君芳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東銀行於96年8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林君芳於105年2月4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報紙公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債務自95年2月17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臺東銀行自95年2月17日起即得向林君芳請求剩餘本金247,918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5年2月17日起算15年,至110年2月17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越15年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系爭債權本金247,918元、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91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林君芳前於96年3月14日還款16元,故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云云,固提出讓售案件帳卡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1紙為證,但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林君芳曾於96年3月14日向臺東銀行還款16元,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讓售案件帳卡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雖記載96年3月14日預收金額16元,但該表上96年3月14日部分亦記載收回金額為「0」(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君芳實際上並無於96年3月14日向臺東銀行還款等語,為可採信;另參以原告 嗣自陳 該表記載96年3月14日預收金額16元部分,係銀行內部帳務抵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繼承人林君芳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再為繳款行為,上述讓售案件帳卡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所記載之96年3月14日預收金額16元云云,僅係臺東銀行內部之帳務作業,並非出自被繼承人林君芳主動之清償行為,自難評價係對臺東銀行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應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對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林君芳於96年3月14日還款16元而中斷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君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7,91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