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做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經妨害原告名譽、信用、自由等權利,原告精神痛苦萬分,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對伊提告詐欺及侵占,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對伊提起民事不當得利訴訟,也是經法院判定伊無罪,伊實在令人忍無可忍才對原告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並不是沒有原因。原告提告伊詐欺、侵占,還有民事請求都是同樣的事由,這都是我們母親過世,伊有拿母親房子去借款,但這都是20年前的事情,突然原告就來個存證信函對伊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2月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其後又於110年1月在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刑事告訴,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自堪認定。是以,被告因原告對其提起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為原告此舉已屬誣告,因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足認被告提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虛構,是其認為原告所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而對原告提告,應係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告誣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名譽、信用、自由等權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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