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29號
原告 阮春瓊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 律師
被告 鐘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9,495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495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11日之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有金錢上的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是原告同事騙取原告護照後,冒用原告名義所偽造,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10年9月11日,票面金額49,495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裡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可
參。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供審閱。審酌位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原告簽名係印刷體之英文,筆跡端正且筆劃間斷清晰;然比對原告不爭執真正,由其分別於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5日,在祥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等件上之簽名,原告簽名係越南文書寫體,筆順相連且潦草,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字跡明顯不同。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