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原告 韋家振

被告 黃碧芬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間獲悉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公司)有關國道5號蘇澳服務區第二期工程之建築資訊(BIM)模型建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需委外施作。原告乃委任被告,由被告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仲宏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仲宏公司)名義,向璉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實際執行系爭工程。仲宏公司自璉嶸公司取得報酬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共80萬元,璉嶸公司並已交付同額支票予仲宏公司,惟支票兌現後,被告迄今未將其中20萬元交付原告。

(二)被告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將20萬元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依委任契約給付原告20萬元,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未給付原告20萬元,並且於上開支票兌現後立即解散仲宏公司,應屬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528、535、540條前段、541條第1項前段、544條、227條、226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係與仲宏公司合作,並非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仲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前為仲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惟仲宏公司之人格與被告並不同一,無從僅以此證明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BIM建築資訊建置服務工作契約書,其上所載承攬廠商為仲宏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所示,原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3月29日止,就給付20萬元報酬一事,均係與仲宏公司之員工討論,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縱使委任契約存在,則究竟存在仲宏公司或被告,即屬可疑。

⒋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之簡訊為證。然查該簡訊係於110年3月30日所發出,且內容記載為「昨日貴公司員工,已轉達『事情該由當事人自行處理』,因此不知公司這邊何時有空?可以見面當面處理,讓事情經由當事人面對面,溝通協商,並補足未完備之處,感謝!」(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係以「貴公司」、「公司這邊」等語向原告寄發簡訊,足徵原告係以被告為仲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立場,寄發上開簡訊,故無從以此認定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

⒌且查嗣後原告於110年7月間,曾以仲宏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補正而遭駁回,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7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倘若委任契約確實存在兩造之間,則原告自可於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請求,然原告迄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駁回後,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委任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⒍再查受僱於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證人 黃國倫 證稱:其知道就這個案子兩造有合作關係,當時其只是受僱,不了解他們如何聯絡(見本院卷第57頁第5、13行)。是證人黃國倫既不知悉兩造實際合作情形,無從僅以此認定合作關係即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詢問證人黃國倫:「是否有聽被告說過:『這是你的案子,跟公司沒有關係』?」證人黃國倫則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問一些合約上的問題,被告說這是原告的案子,應該由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22至25行)。證人黃國倫上開證述中,亦僅可知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處理,無從認定委任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或仲宏公司。

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限於權利受侵害始有適用,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含在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20萬元,並且於上開支票兌現後立即解散仲宏公司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使原告無法取得該20萬元而解散仲宏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原告20萬元之義務,被告即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原告無從取得20萬元報酬,亦僅為契約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構成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535、540條前段、541條第1項前段、544條、227條、226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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