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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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301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0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肆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
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
簡易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於民國91年6月11
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被告乙○○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被告丙○○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
事達卡(被告乙○○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丙○○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3年10月1
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3年10月15日止共積欠1,459,047元
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