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撤銷。
丙○○私行拘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裁定其應執行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因懷疑同居之女友乙○○在外另行結交男友,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早上六、七時許起,將乙○○私行拘禁於二人同居之苗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內,不准乙○○外出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同日十九時許,乙○○始趁丙○○外出之機會而逃離上址。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因懷疑告訴人乙○○另行結交男友,而於右揭時間不讓告訴人離開二人同居之苗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等事實,但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欲離開上開住處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說「要走,一起走」,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二人同居之處所,告訴人要求離去,被告却不讓其出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去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前揭事實,亦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共處一室,且於告訴人欲離去時反對其出門,並出言稱:「要走,一起走」等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私行拘禁之事實甚明。被告事後否認犯罪,稱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曾因犯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裁定其應執行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一時氣憤,始將告訴人拘束於二人同居之房間內,犯後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表示不願再行追究,且被告亦有悔意,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度,尚有斟酌減輕之餘地,爰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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