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對汽車駕駛人,除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七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三八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零四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七十四公里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送達至受處分人留存於監理單位之住所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二之十九號十二樓之二」,嗣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此有前揭舉發單影本、郵政機關無法投遞退件證明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10035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910008178號函等在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位業已依異議人之住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公婆身體不佳,乃搬回婆家就近照顧,因同事就住對面,故大樓之管理員均會將信件、罰單交予同事,轉交抗告人,嗣因管理員異動,新管理員與抗告人不熟,乃以遷移為由退件,是該罰單之退件,非抗告人能力所及,今抗告人卻須因管理員之疏忽而接受處分,顯失公平,抗告人從未有遲交罰單或稅款之記錄,如知道自己有罰單,必會在繳納期限內儘速繳款,豈會坐令逾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卷附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所退回之二張逕行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記載抗告人之地址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十樓」(見原審卷第二頁),而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抗告人之地址則為「台中市○○區○○路○段一二二之十九號十二樓之二」(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上開二地址,究何址方為抗告人之住所?本件移送機關究係向何地址為公示送達?遍查原審卷宗均無資料可尋。抗告人若係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二之十九號十二樓之二」,移送機關竟將逕行舉發通知單寄往「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十樓」,並對該址為公示送達,其所為之送達顯不合法。又即使抗告人之戶籍仍設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十樓」,為何移送機關事後竟將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寄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二之十九號十二樓之二」?是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尚有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指摘其未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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