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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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原告 楊登錄
楊惠珍 楊森源 楊南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丁玉雯 律師被告 林家
欣欣 皮包行即 黃英華 百邑家具行即 黃筱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2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9年2月
4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未為「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變更聲明並追加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未為「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之記載,顯係內容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更正本件當事人欄如上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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