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9日上午10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代償
專案)申請書、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主檔
資料、債權金額計算書、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表、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
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