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
蔡冠霆 原名蔡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應對甲○○、蔡冠霆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送達,因上訴人等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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