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侯正雄 」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丁○○因常至告訴人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市場經營之美髮店洗頭,遂向己○○佯稱其與「侯正雄」係夫妻關係,「侯正雄」將為會首邀集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在內共十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在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二二之一號二樓住處競標、開標,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六百元,而會款應於每月競標後之三日內收齊,致使己○○信其行為陷於錯誤,而以「 蔡郁芳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詎丁○○於前開標會期間、地點與「侯正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共同偽造互助會會員丙○○、甲○○、蔡郁芳之上開互助會會單競標,得標後,再以會首名義收取會款,致其餘活會陷於錯誤而續繳活會之會款予丁○○及「侯正雄」,嗣上開互助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無故倒會,經求證後,因丙○○、甲○○、己○○沒有競標,亦未同意授權他人競標,始知受騙,而造成活會員己○○十萬三千元之會款損失,丙○○、甲○○等活會會員亦受有上開共計十一會會款之損失。因認丁○○與「侯正雄」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戊○○證稱被告邀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且該互助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無故倒會,當時除告訴人外,尚有丙○○、甲○○尚未競標等證詞;③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④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陳稱與案外人「侯正雄」是夫妻,且曾與「侯正雄」一起去收會款等語,足認被告與「侯正雄」有犯意聯絡,連續共同偽造丙○○、甲○○及告訴人標單而得標,以此方式向丙○○、甲○○及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節,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侯正雄」為同居關係,且曾邀請告訴人參加本件由「侯正雄」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是由「侯正雄」擔任會首,互助會相關事宜均由「侯正雄」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亦未偽造丙○○、甲○○及告訴人之標單以得標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曾以證人之身分,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有無參加由會首侯正雄或丁○○召集之互助會?)有,這是第三次參加。」、「(是否有標得該互助會?於第幾會得標?會款是否有拿到?)於九十二年六月標得,內標之標金為三千餘元(詳細金額忘記了),會款應該是新台幣十萬餘元,侯正雄只拿二、三萬元給我而已,餘款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一次匯三千元,有陸續匯入我新興郵局帳戶至今,侯正雄說明天又要匯進來,目前尚有四萬餘元。」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參加侯正雄所召集的互助會?)有。」、「(參加幾會?)兩會,但我只有一個名字在上面,另外一個會是侯正雄口頭上向我說有個會員繳不出錢,叫我接下他的會,我同意了,但會單上沒有改名字,我也不記得那個會員的名字,我兩個會是一死一活。」、「(得標後會款是否有全部拿到?)沒有,我只拿到五萬元,後來有時候我跟他買一些東西就沒有付錢,且我兩個會互相抵銷,我不再繳會錢,折算起來侯正雄應該還欠我一點錢,但不多,我就算了。」、「(你在第幾會得標?)我不知道第幾會,我只知道我在九十二年三月得標。」、「(是否與侯正雄結算活會交由他自行處理?或者還是由你可以標該活會?)交給侯正雄自行處理,我不再去標那個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丙○○、甲○○均已將自己參加之互助會標走或授權會首「侯正雄」自行處理,並無遭到被告或「侯正雄」偽造標單冒標之情形。次查,告訴人以「蔡郁芳」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均未得標,為互助會之尾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訴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既為本件互助會之尾會,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均未得標,被告或「侯正雄」自無偽造告訴人標單憑以得標之餘地。
(三)又查,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僅能證明「侯正雄」有擔任會首組成本件互助會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或「侯正雄」有何偽造標單而得標之行為;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互助會止會後,經其與告訴人調查發現,會員丙○○、甲○○都說她們是尾會,因為不可能有好幾個尾會,故懷疑該二人遭被告及「侯正雄」冒標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丙○○、甲○○均已明確證稱其所參加之互助會未被冒標,前已敘明,而證人戊○○曾證述:「後來我們再去向丙○○查證,丙○○在電話中說他聽他先生說不是尾會,只是他應該得到的會款是十萬多元,我計算以後,發現跟尾會的金額差不多。」等語,另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為何會跟己○○說你是尾會?)因為侯正雄跟我說我們最後再來算錢。」等語(均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丙○○、甲○○均非本件互助會之尾會,證人戊○○、告訴人認該二人為尾會係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為本件互助會之尾會,在互助會進行期間從未得標,另會員丙○○、甲○○均已將自己參加之互助會標走或授權會首「侯正雄」自行處理,故告訴人、丙○○、甲○○等三人均無遭到被告或「侯正雄」偽造標單冒標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偽造上開會員之標單以得標等語,堪予採信。又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以偽造標單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活會會款,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標單得標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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