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惟其錯誤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