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一郎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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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7月30日│水里鄉農會信│AA0000000│10萬元│
│││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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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6月30日│同上│AA0000000│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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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