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楊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即麥克現金卡】,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
),借款動用期限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
,尚有109,953元(其中本金為99,049元)未清償。訴外人
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麥克現金卡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民眾日報公告、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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