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
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日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
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
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經
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另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期循環信用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12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34,965元未為清償
,其中本金為121,36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
銀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復經磊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
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