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吳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0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約定98年7月8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履
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30,405元,收息至94年10月7日,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返還130,405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
告於93年7月8日另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94年7月7日清償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為年息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僅
繳息至95年2月1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依借款約
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返還18,868
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
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