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7年度沙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黃福昆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前段規定記載主文)
,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
定記載上訴理由,茲補充前開判決之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上址新興路房屋)中之四樓套房(下
稱系爭套房),並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23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
告並於系爭租約簽立時給付原告押租金7,000元。嗣因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系爭套房內之浴室淋浴時踩壞
浴缸(下稱系爭浴缸),致系爭浴缸破裂,洗澡水因而自系
爭浴缸洩流至牆壁,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將系爭浴缸破裂之
事告知原告後,原告於當晚即要求被告應立即請人修繕或更
新浴缸,並告知被告絕不能站在浴缸上洗澡,否則會產生壁
癌,惟被告不聽從原告的忠告,且屢經原告請被告修繕,未
獲被告置理,進而造成嚴重壁癌,原告除受有系爭浴缸破損
之損害外,且須施工拆除系爭浴缸、去除牆壁壁癌、重新施
作防水工程,被告延宕至106年12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搬離系爭套房之際,原告始得聘請訴外人 王國良 估價,則被
告對於其因過失踩壞系爭浴缸且未及時修繕,致原告所受下
列合計67,000元(2,500+3,500+15,000+7,000+14,000
+4,000+21,000=67,000)之損害,自應負系爭租約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包括:⒈拆除系爭浴缸之費用2,
500元;⒉原告係於97年間將原告舊浴缸更換為系爭浴缸,
被告踩壞系爭浴缸,致原告受有系爭浴缸破損之損害7,000
元,此部分扣除系爭浴缸折舊之費用,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
一即35,000元為適當,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3,500元
;⒊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牆壁壁癌粉
刷費用15,000元,及與系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
處之牆壁壁癌粉刷費用7,000元;⒋重新施作系爭浴缸處之
地面及前述相鄰牆壁之防水工程費用14,000元;⒌廢棄物搬
運費用4,000元;⒍原告因前揭修繕施工及向被告催討理賠
期間,受有無法將系爭套房另出租予他人所受之三個月租金
損失21,000元(即每月7,000元)。再者,被告承租系爭套
房期間,尚積欠原告106年11月、同年12月份之垃圾處理費
200元、水費200元、室內電費315元,及自106年1月至同年
11月期間之公共電費1,200元,暨被告搬離系爭套房時,原
告委請他人代為整理清潔系爭套房之清潔費1,000元,合計
2,915元,迄今未返還原告,被告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另給付原告前揭2,915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合計69,915元(67,000+2,915
=69,915),扣除押租金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
915元(69,915-7,000=62,915)。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2,9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套房之初,系爭浴缸當時已有裂痕,只
是尚未漏水,被告在系爭浴缸內站著洗澡應屬正常使用,且
被告嗣於106年6月26日發現系爭浴缸破裂並向原告反應時,
原告表示想將該浴室改成沒有浴缸之乾濕分離式浴室,並表
示其因此需向被告多收每月1500元之租金,惟被告認為此部
分費用不應該轉嫁由承租人負擔,因此拒絕,原告因而表示
待系爭租約期滿後再予處理系爭浴缸之問題,被告亦表示同
意,故迄至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搬離系爭套房時止,始未
修繕系爭浴缸。基此,本件系爭浴缸破裂及滲水衍生之其餘
問題,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㈡系爭套房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房東負責修理。為
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所明定。而系爭浴缸已十分老舊,代表
系爭套房之浴室亦有多年未予整修,且任何物品都有其壽命
,本件產生漏水及牆壁壁癌等現象,部分原因應係上址新興
路房屋老舊及系爭浴缸與牆壁接縫處原本即施作不良等因素
所致。
㈢況且,除去前開牆壁壁癌及避免繼續滲水至前開牆壁之施作
工期只需一個星期,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無法將系爭套房另出
租予他人所受之三個月租金損失,為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
告應另給付水電、垃圾處理、系爭套房清潔等費用合計2,91
5元,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租約、上址新興路房屋及系爭套房(含
浴室內之系爭浴缸)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⒈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套房,並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2
月23日止,租金則為每月7,000元,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簽立
時給付原告押租金7,000元。
⒉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中,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有告知原告系爭
浴缸破裂之情事。
⒊被告嗣於106年12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業已搬離系爭
套房,當時系爭浴缸尚未修繕或更換新浴缸;又當時與系爭
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牆壁有白粉毛狀及油漆
膨突、破裂、剝落之情形(即俗稱壁癌,下稱壁癌),與系
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亦有壁癌之情形
。
⒋原告迄今尚未將前開押租金7,000元返還被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前揭合計
2,915元之106年11月、同年12月份之垃圾處理費200元、水
費200元、室內電費315元,及自106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之
公共電費1,200元,暨原告委請他人代為整理清潔系爭套房
之清潔費1,000元,並舉臺灣電力公司107年1月13日中市中
客費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即就用電戶訴外人 徐美瑛 ,就
上址新興路房屋中之1樓,繳納106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電
費情形之函文;即原告前揭主張之公共電費1,200元部分)
、107年1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原告前揭主張之整理
清潔系爭套房之清潔費1,000元部分)等件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且系爭租約第3條固約定每月租金不包括電燈費、
自來水費在內,惟系爭租約並無被告應另負擔垃圾處理費之
相關約定,且系爭租約第1條亦約明被告使用房屋之範圍僅
以系爭套房為限,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負擔前揭垃
圾處理費200元、系爭套房範圍外之公共電費1,200元,為屬
無據,無從憑採。又系爭租約第20條雖約定:被告退租時應
將系爭套房清理乾淨,若被告無暇清理,原告代為清理並由
押租金扣除該清理費。然原告對於被告搬離系爭套房時,被
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20條即:被告未將系爭套房清理乾淨之
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於此情形,縱使原
告另有委請他人清潔系爭套房而支出清溹費1,000元之情事
,亦與被告無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主張
其餘之水費200元、室內電費31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確
有該等支出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就前揭2,91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原告以被告過失踩壞系爭浴缸且未及時修繕等情為由,據此
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7,000元,及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
失,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承租人違反此義務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432條所
明定。且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明: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系爭套房,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
告之過失致系爭套房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套房因
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經查:
⑴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之體重約為65公斤至70公斤不等
,業據被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又一般浴缸之
正常使用是躺著泡澡,如果浴缸沒有偷工減料站著也可以
,且可承受超過證人王國良之體重77公斤等情,固據證人
王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依被告所述,可知原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套
房交付被告使用之初,系爭浴缸雖有呈現裂痕、但並無滲
水之狀態。並佐以迄至106年6月間,被告已承租使用系爭
套房(包括浴室內之系爭浴缸)長達約半年期間。於此情
形,承租人即被告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保管使用
系爭浴缸之方式,理應避免用站立等非通常使用方式以避
免造成系爭浴缸破裂滲水,始為合理。被告捨此不為,在
未通知原告應先予修繕之情形下,仍以站立等非通常使用
方式長期使用系爭浴缸,導致系爭浴缸於106年6月間因而
破裂滲水,堪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未盡到
避免損壞系爭浴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而致系爭
浴缸破裂滲水。
⑵再者,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有告知原告系爭浴缸破裂時起
,迄至被告嗣於106年12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搬離
系爭套房時止之該段期間,為何未予即時修繕之原因,兩
造所陳情節不同且互為爭執。經查,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原
告欲將該浴室改成沒有浴缸之乾濕分離式浴室並欲調漲租
金,原告因而表示待系爭租約期滿後再予處理系爭浴缸之
問題等情,參諸原告嗣後委請修繕人員即證人王國良至現
場勘查估價時,原告亦向證人王國良表示要作乾濕分離乙
節,亦據證人王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觀諸卷附
原告嗣於107年8月間在591房屋網頁刊登出租系爭套房之
廣告(含浴室現場相片),亦為無浴缸之乾濕分離式浴室
,且欲出租之租金調整為每月8,500元等情以觀,堪認被
告前開所辯,應屬非虛。準此,被告就其因過失致系爭浴
缸破裂後,對於後續半年期間,未保持系爭浴缸破裂之初
之現狀及避免進一步滲水洩流至牆壁並造成前開牆壁(即
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牆壁,及系爭
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下均同)產生
壁癌之損害,固堪認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盡保存租賃
物必要行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避免系爭浴缸破裂
程度擴大,及避免進一步滲水洩流至牆壁並造成前開牆壁
壁癌之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被告、
原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被告過失損壞系爭浴缸,洗澡水因而自系爭浴缸洩流至牆
壁,進而造成牆壁(即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
樓梯處之牆壁,及系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
之牆壁,下均同)產生壁癌等情,有如前述。又為除去前
開牆壁壁癌及避免繼續滲水至前開牆壁,而須拆除系爭浴
缸、去除前開牆壁壁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其廢棄物處
理等必要之預估費用部分,本院綜核:①證人王國良於10
6年12月間、107年1月間先後二次至系爭套房實地勘查所
預估之費用為:2,500元(即拆除系爭浴缸部分)、15,00
0元(即去除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
牆壁壁癌及粉刷費用部分)、7,000元(即去除與系爭浴
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壁癌及粉刷費用部
分)、4,000元(即廢棄物處理費部分)、14,000元(即
施作防水工程部分)乙節,業據證人王國良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
人王國良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各一件在卷可按;②證人
張正德 嗣於107年5月間至系爭套房實地勘查所預估拆除系
爭浴缸之費用為3,000元、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10,000
元、廢棄物處理之費用為4,000元乙節,則據證人張正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張正德出具之大統一工
程行估價單估價單、現場相片在卷可按;③證人張正德將
系爭浴缸切割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浴缸地面及牆壁原來已
有施作防水工程,因本件系爭浴缸破裂滲水而須重新施作
防水工程乙節,有證人張正德出具之107年6月1日證明書
在卷可按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確有須支出拆除系爭浴缸、
去除前開牆壁壁癌(含油漆粉刷)、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
處理該等工作廢棄物等費用,以回復前開牆壁原狀及避免
繼續滲水至前開牆壁之必要。又依證人王國良、張正德前
述預估費用互有重疊部分(即拆除系爭浴缸、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之預估費用部分),則應以預估費用較低者為適當
。基此,原告為回復前開牆壁原狀及避免繼續滲水至前開
牆壁所須修繕之必要費用為:2,500元(即拆除系爭浴缸
部分)、15,000元(即去除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
房外樓梯處之牆壁壁癌及粉刷費用部分)、7,000元(即
去除與系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壁癌
及粉刷費用部分)、4,000元(即廢棄物處理費部分)、
10,000元(即施作防水工程部分),合計38,500元(2,50
0+15,000+7,000+4,000+10,000=38,500),堪以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38,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浴缸損壞之損害3,500元。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將新品換舊品並計算折舊之修復
費用作為估定標準。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
、媒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即編號10205部
分),其耐用年數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前開房屋附屬設備,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原告就其所受系爭浴缸破損
之損害,本院綜核證人王國良、張正德前揭證述至系爭套
房實地勘查之過程,及證人王國良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
各一件(即倘換購新浴缸之預估價格為7,000元)、證人
張正德出具之估價單一件(即倘換購新浴缸之預估價格為
8,000元),本院認為倘換購新浴缸之預估價格為7,000元
為適當。另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間汰舊換新而裝設系爭浴
缸,惟參諸上址新興路房屋及其內系爭套房之現場相片,
顯見上址新興路房屋並非10年以內之房屋,且證人張正德
實地至上址新興路房屋現場之認知,上址新興路房屋之屋
齡應超過20年乙節,亦據證人張正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
卷。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浴缸並非上址新興路房屋興建完
成時已有之附隨設備,而係97年間始另為裝設之有利於己
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於此情形,附屬於上址新興路房屋設備之系爭浴缸,迄
至106年間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系爭浴缸破損之損害僅能認有7,000元之10分之1
殘值即700元(7,000÷10=7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系爭浴缸破損之損害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前述修繕施工及向被告催討理賠期間,另
受有無法將系爭套房另出租予他人所受之三個月租金損失
21,000元(即每月7,000元)。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關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之規定。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施作前揭拆除系爭浴缸
、去除前開牆壁壁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其廢棄物處理
等修繕工作之日數僅約10日至11日左右乙節,業據證人王
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原告對於具有客觀確定性
(即原告嗣後已與其他第三人就租賃系爭套房事宜聯繫、
洽商之狀態)而可將系爭套房另予出租他人,而非僅係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無法將系爭套房另出租予他人所受之三個月
租金損失2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39,200元(38,500+700
=39,2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
之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83年度台上
字第82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原告對於被告因過失
損壞系爭浴缸且未及時修繕而致原告受有前揭39,200元損害
,原告亦具有過失,被告、原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600元(39
,200×50%=19,600)。再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19
,600元,扣除押租金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00
元(19,600-7,000=12,600)。是原告於前開12,600元範
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600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該12,6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且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