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廷凱
邱佳諭
被 告 陳國獎
陳國昌
陳麗香
受 告知人 陳 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 鄭玉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國昌、陳麗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 陳國振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其後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7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124,98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
本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
被繼承人 陳鄭玉葉 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之土地、同段331建號之建物(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與陳國振均為陳鄭玉葉之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國振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
故仍為被告與陳國振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陳國振所繼承
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國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國昌、陳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國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鄭玉葉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與陳國振均
為陳鄭玉葉之合法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
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投院明家字第
1070000847號書函、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
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含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08年3月14日水地一字第1080001283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1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
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
,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
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
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
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
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
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
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
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
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原告對陳國振尚有124,982元之債權,且已取得本院
95年度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確為陳國振之債權人,且陳國振對於原告主張因
其無法還款,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始行使代位權之事實亦
未爭執,堪認陳國振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2.陳國振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陳國振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
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始得對陳國振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國振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陳國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陳國
振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
全債權,代位陳國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陳鄭玉葉所遺留,認對繼承人
即被告與陳國振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
上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陳國振、被告陳國獎、陳國昌
、陳麗香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
陳國振、被告陳國獎、陳國昌、陳麗香因繼承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
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
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
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
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國
振、被告陳國獎、陳國昌、陳麗香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陳鄭玉葉之遺產,原告為陳國振之債
權人,得代位陳國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陳國振就陳鄭玉葉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陳鄭玉葉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國
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陳鄭玉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國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一:
┌──┬───────────┬───────┬─────┬─────┐
│編號│陳鄭玉葉所遺系爭遺產│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南投縣○里鄉○○段1095│57平方公尺│全部│由被告與陳│
││地號土地│││國振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
│2│南投縣○里鄉○○段1096│23平方公尺│30分之24│分比例分割│
││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
├──┼───────────┼───────┼─────┤。│
│3│南投縣○里鄉○○段331│118.54平方公尺│全部││
││建號建物││││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1│陳國獎│4分之1│
├──┼────┼─────┤
│2│陳國振│4分之1│
├──┼────┼─────┤
│3│陳國昌│4分之1│
├──┼────┼─────┤
│4│陳麗香│4分之1│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4分之1│
├───────┼────────┤
│被告陳國獎│4分之1│
├───────┼────────┤
│被告陳國昌│4分之1│
├───────┼────────┤
│被告陳麗香│4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