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友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李司緯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桔亮 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同段1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曾有租賃協議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租金。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故而向被告請求最近5年之租金共計720,000元【計算式
:12,000×12×5=72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祖父之遺產,與原告為親屬關
係,然兩造間未曾訂立系爭租約,且原告所述之租金為系爭
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後如有收益,應分配予原告之收益而非租
金,惟系爭建物已十多年未曾出租予第三人,自無給付收益
予原告之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約定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12,000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應給付
原告最近5年之租金共計7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利
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系爭租約
,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720,000元,無非以原告所提南
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係因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復華銀行,而導致兩造間就租金分配產生糾紛,並非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租賃關係,即屬有疑。再者,細繹前開調解書內容中:「
一、聲請人李司緯願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計二十四個月)每月給付對造
人李桔亮、李友誠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顯見兩
造約定被告應分配原告每月租金12,000元之期限,乃自92
年8月16日至94年8月15日止,是上開期限屆滿後,被告自
無再分配予原告租金之必要,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尚難證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之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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