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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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J
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吳訴訟代理人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王盛鐸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黃文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實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未經同意,無權占用附圖㈠記載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另於九十年五月間擴建附圖㈠記載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共計三七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上訴人應拆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B部分等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添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而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行為成立不當得利。計:
⒈上訴人占用附圖㈠記載編號A部分土地超過五年以上,故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
五年內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當年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占用一一六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而附圖㈠記載編號B部分土地,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無權占用二五九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二年又一百六十五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以上共計一百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六元。
⒉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起訴翌日)起,無權占用附圖㈠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另應至交還附圖㈠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附圖㈠A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認定,系爭A部分之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伊只加蓋二樓而已,不能以上訴人當本件被告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事實上,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理由係認定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嘉義市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該案原告大同國小所有,根據大同國小提出之「眷舍清冊調查表」記載垂楊路二二八號、二三二號房屋所有權為「縣有」,並非該案原告所有,根據「眷舍清冊調查表」記載:嘉義市○○路○○○號、二二八號為木造房屋,興建於日據時代。但原審法院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到場勘驗,斯時之房屋已為磚造、鐵皮搭建而成,和「眷舍清冊調查表」所記載情形不同,且房屋坐落之地點、位置與大同國小有段距離,單憑「眷舍清冊調查表」記載並無法證明大同國小是房屋管理者,故判決大同國小敗訴。
因之,原審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A部分之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反而係認定現有房屋為磚造、鐵皮造,與「眷舍清冊調查表」所載「縣有」之木造房屋全然不同。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依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為縣有,本件不能以上訴人當被告顯非有理。
(四)由貴院到現場勘驗結果,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範圍目前仍全部由上訴人占用中,並無改變。其中A部分為上訴人經營小吃部使用,A部分之建物已由上訴人改建為一、二樓鋼骨磚造結構,B部分雖有部分為空地,但全部均在上訴人管領占用範圍。又現有房屋確實均與「眷舍清冊調查表」所載日據時期之木造平房完全不同,縣有房屋已被改建為二樓是鐵皮磚造房屋,且上訴人就房屋有完全處分權,故上訴人應就A、B所示全部土地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五)綜上,被上訴人根據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七六七等規定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居住使用本件土地編號A部分房屋,是在七十三、四年間,向一位退休老師購買,房屋為日據時代所建,政府並未收歸國有。被上訴人土地長年荒置,未曾出租,上訴人並未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㈠編號A部分建物,但查,上開建物門牌號為嘉義市○○路○○○號,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三五四號所提「眷舍清冊調查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有該判決書影本可證。在未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前,率爾命上訴人拆除,於法自有違誤。又編號B部分(未塗黑部分)(詳附圖㈡)之貨櫃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占用,原判決命支付不當得利金額,亦有不當。另系爭土地荒廢已久,被上訴人棄之不顧,原判決判命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應屬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命上訴人交還如附圖編號B(塗黑)所示部分外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九之十二地號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占用附圖㈠記載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另於九十年五月間擴建附圖㈠記載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共計三七五平方公尺,當年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占用一一六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上訴人對於佔用之事實亦不爭執(附圖㈡B置放貨櫃部分除外),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上開建物門牌號為嘉義市○○路○○○號,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九十年嘉簡字第三五四號所提「眷舍清冊調查表」,主張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在未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前,率爾命上訴人拆除,於法自有違誤。又附圖㈡編號B部分(未塗黑部分)之貨櫃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占用,原判決命支付不當得利金額,亦有不當。另系爭土地荒廢已久,被上訴人棄之不顧,原判決判命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應屬過高等語置辯,然查:
㈠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三南分院敬民
寧字第一四五00號函及九三南分院敬民寧字第一四九0六號函向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函查:「嘉義市○○路二二八及二三二號房屋是否建於日據時期,原管理機關是否為嘉義縣政府?其中歷經多少次改建或增建、原為平房或樓房、結構原為木造抑其他、改建或增建時有無改變,若有改變,係於何時?如何改變?」;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行庶字第0九三0一四三一六一號函函覆:「……二、經查嘉義市○○路二二八及二三二號房屋非本府經管宿舍」而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府教國字第0九三0一二一二六七號函函覆:「……三、本案依據學校七十八年填具報表顯示,垂楊路二三二號房屋為日據時代建造,該兩處房屋無增建改建之資料,……」(見本院卷七四頁、七六頁)。茍附圖㈠記載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無增建之情事,其結構亦應為「眷舍清冊調查表」所載「縣有」之木造房屋,然觀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四號民事事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記載斯時之房屋已是磚造、鐵皮搭建而成,和「眷舍清冊調查表」所載情形不同,則附圖㈠記載編號A部分之建物實已非縣政府原有建物,是上訴人抗辯建物仍為縣政府所有不足為採。況上訴人於原審另案被訴遷讓房屋法官勘驗現場時亦陳稱:以前是木造宿舍,十幾年前改建等語,惟據嘉義市政府函復該兩處房屋無增建改建之資料,益見系爭房屋非嘉義縣政府所有。
㈡上訴人又抗辯附圖㈡記載編號B(非塗黑)部分之貨櫃非伊所有,伊並未佔用,
是原判決命支付不當得利金額,亦有不當云云。惟查,經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至現場勘驗,發現附圖㈡編號B(非塗黑)部分仍為上訴人所占用中,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見本審卷三五至三九頁)。且放置貨櫃作為包廂,為上訴人被訴竊佔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足稽(原審卷十二頁),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或其他權利,自八十年間起,占用附圖㈠記載編號A部分土地,另從九十年五月間占用附圖㈠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免付土地租金的不當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圖㈠記載編號A部分土地相當於五年租金的不當得利
,而本件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訴人占用A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五共計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16533元×116㎡×5%,四捨五入)。而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間占用B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日止,共二年又一百六十五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16533元×259×5%)+(16533元×259×5%×165日÷365日,四捨五入)},以上共計一百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過高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㈠記載編號A、B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
利,已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起訴日翌日)至交還附圖記載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16533元×375×5%÷12,四捨五入),亦符合法律規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記載編號A部份及B部分等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零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附圖㈡記載編號B(未塗黑)部分部分未提上訴),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命返還附圖㈡未塗黑部分及命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林永茂~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