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麗珠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四號,嗣經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受僱於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在臺南二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食品、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將其業務上應繳回公司之貨款或應交給客戶之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貨物轉賣他處得利,貨款則挪供他用,侵占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侵占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寶生公司查帳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寶生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若群潘聖元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明書二十紙、出貨簽認單八紙、銷貨單寄單證明三紙、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侵占貨物明細表、業務侵占切結書及侵占貨款明細表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寶生公司之業務員,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貨款及持有之貨物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貨物,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目的係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金額為二十二萬餘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初犯此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償還告訴人前揭侵占款項(參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經此偵查審判,當已足資為戒,應知自惜,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貨物外,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七日,以低於公司規定之價格銷貨給位於臺南縣大內鄉二 溪村其子瓦 六二之一號之 林和 文商號,將差額貨款一千三百二十元侵占入己,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公司名義向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其子瓦六十號走馬瀨農場借貨並向公司補貨之後,未將貨物返還客戶,反將該筆貨物侵占入己,轉賣他處得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實以低於公司規定的價格賣給客戶及未按時與客戶盤點之事實,惟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伊為作業績而以較低之價格賣予林文和商號,因為公司規定之價格太高,不好賣,伊想事後再自行將差額補回去,但事後伊經濟困難,故未補回,而走馬瀨農場盤差部分因為係寄賣方式,若有時他們的員工賣飲料忘了登記,也可能造成盤差,伊並沒有挪用貨物或貨款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 林和文 商號負責人林和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以較低之價格賣飲料
給伊,因被告有拿簽單給伊看,簽單的價格比較貴,被告沒有上班後,他公司的其他業務員之價格也一樣便宜,核與被告所供:因為公司規定價錢比較高,在那裡不好賣,公司的業務員幾乎每個人都會如此做;及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公司簽單上面飲料的價格都是固定的,所以出貨時不可能更改出貨確認單上飲料的價格,如果業務員更改,公司還是要收他們的錢,業務員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與客戶,可能會以業務員之銷貨獎金去補差額等各語相符,足見業務員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貨物與客戶,嗣後再自行吸收帳款,以增加客戶購貨意願,乃屬交易常態,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以低於公司定價售貨之差價,原本應由被告自行補足繳給告訴人公司,被告既自始未曾持有過該筆款項,即無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已之可能,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將告訴人之貨物以低價銷售之方式賣給客戶 林和文商號 ,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縱有低價銷售之事實,惟其用意既係為爭取業績,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雖自承:伊未依公司之規定,按時與客戶走馬瀨農場盤點,依公司之規定盤
差須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惟被告既否認有私自挪用該等貨物之情事,而證人即走馬瀨農場倉管 許哲鳴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農場與寶生公司交易之方式係寶生公司將貨物寄放在農場,每月對帳一次,看實際銷售多少,剩下的貨品繼續放在農場,若不夠再進貨,盤點時若寶生公司之資料與農場進銷貨資料有差距即係盤差,通常應該不會有盤差,但有若農場現場銷貨人員銷貨不謹慎時,可能會有漏未登記而造成差距之情形等語,是盤差之造成既有可能係因農場人員疏忽所致,即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況綜觀全卷事證,除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之記載,堪認被告有未按時與農場人員盤點,而盤差需由業務員自行負責之紀錄外,公訴人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出貨予農場而侵占貨品,或私自挪用農場貨物之事實,客觀上既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末查告訴人對於所指之上開事實,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
人一人指訴遽入人罪,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犯罪時間│侵占所得│犯罪方法│││││(新臺幣)││├───┼──────┼─────┼─────┼────────────┤│一│ 喜聖 檳榔(臺│九十一年二│ 伯朗 咖啡二│被告與客戶交易,少下貨物│││南縣左鎮鄉中│月九日│十四箱,價│給客戶,之後遲遲未將少下│││正村一七一之││值九千一百│的貨物送交客戶,並將該筆│││一七號)││二十元│貨物侵占入己,轉賣他處得││││││利。│├───┼──────┼─────┼─────┼────────────┤│二│東北牛肉麵(│九十一年三│健酪三箱,│同右。│││臺南縣玉井鄉│月十九日│價值一千二││││中正路三七九││百元││││號)││││├───┼──────┼─────┼─────┼────────────┤│三│來來火鍋(臺│九十一年三│健酪三箱,│同右。│││南縣玉井鄉中│月十九日│價值九百元││││華路四九號)││││┌───┬──────┬─────┬─────┬────────────┐│四│翠蘭檳榔(臺│九十一年二│伯朗咖啡十│被告向客戶謊稱拚業績,要│││南縣南化鄉玉│月二十七日│五箱,價值│求客戶於出貨簽認單上簽名│││ 山村 八五之三││五千七百元│,事實上未下貨給客戶,反│││號)│││將該筆貨物侵占入己,轉賣││││││他處得利。│├───┼──────┼─────┼─────┼────────────┤│五│走馬瀨農場(│九十一年四│伯朗咖啡七│同右。│││臺南縣大內鄉│月十九日│十箱,價值││││二溪村其子瓦││二萬四千五││││六十號)││百元││││││││├───┼──────┼─────┼─────┼────────────┤│六│玉井鄉農會特│九十一年四│奧利多十箱│同右│││產品直銷中心│月十九日│、伯朗咖啡││││(臺南縣玉井││六十箱,價│○○○鄉○○路二二││值二萬八千││││八號)││三百元││└───┴──────┴─────┴─────┴────────────┘┌───┬──────┬─────┬─────┬────────────┐│││九十一年四│伯朗咖啡一│││││月二十五日│百箱,價值││││││三萬五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五│伯朗咖啡六│││││月六日│十箱,價值││││││二萬一千三││││││百元││├───┼──────┼─────┼─────┼────────────┤│七│左鎮鄉農會農│九十一年四│奧利多一箱│被告把向客戶所收之貨款侵│││特產展售中心│月二日│、藍山咖啡│占入己,未繳回公司銷帳。│││(臺南縣左鎮││二箱、寶礦│○○○鄉○○路九八││力二箱、健││├───┼──────┼─────┼─────┼────────────┤││之一號)││酪五箱,價││││││值四千一百││││││六十元││┌───┬──────┬─────┬─────┬────────────┐│八│左鎮鄉農會農│九十一年五│健酪五箱、│同右。│││民購物中心(│月六日│卡布其諾一││││臺南縣左鎮鄉││箱,價值二││││中正路九八之││千七百五十││││一號)││五元││├───┼──────┼─────┼─────┼────────────┤│九│寶光福利社(│九十一年五│CAN十三箱│同右。│││臺南縣南化鄉│月六日│、茶六箱、││││玉山路十七之││COFF二十七││││一號)││箱、600CC││││││十箱、玻璃││││││瓶二箱,價││││││值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十│玉山福利社(│九十一年五│CAN二箱、│同右。│││臺南縣南化鄉│月六日│茶一箱、60││││玉山路十七之││0CC二箱,││││一號)││價值一千七││││││百五十元││├───┼──────┼─────┼─────┼────────────┤│十一│景德寶光(臺│九十一年五│CAN二箱、│同右。│││南縣南化鄉玉│月六日│茶一箱,價││││山村十七之一││值七百九十││││號)││元││├───┼──────┼─────┼─────┼────────────┤│十二│收款未報│九十一年五│五萬五千五│被告當日外出作業,當日應││││月十日│百二十九元│繳回公司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但其僅繳回六千六百││││││0九元,將短少之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侵占入己。│├───┼──────┼─────┼─────┼────────────┤│十三│人人鑫企業有│九十一年三│奧利多五箱│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客戶借貨│┌───┬──────┬─────┬─────┬────────────┐││限公司(臺南│月二十日│,價值三千│,之後向公司補貨後,未將│││縣玉井鄉玉田││五百元│貨物反還客戶,反將該筆貨│││村中華路九一│││物侵占入己,轉賣他處得利│││號)│││。│├───┼──────┼─────┼─────┼────────────┤│十四│ 阿霞 檳榔(臺│九十一年五│伯朗咖啡十│同右。│││南縣南化鄉玉│月八日│一箱,價值││││山村二十之二││三千九百六││││十號)││十元││├───┼──────┼─────┼─────┼────────────┤│十五│協和商號(臺│九十一年三│伯朗咖啡五│同右。│││南縣楠西鄉歸│月二十三日│箱、健酪三││││││箱,價值三││││││千元││││丹村四一之二├─────┼─────┤│││號)│九十一年三│伯朗咖啡十│││││月二十九日│五箱,價值││││││五千七百元││┌───┬────────────┬──────────────────┐│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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