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係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高鐵)之員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瓦村臺灣高鐵C二七0標橋墩P7-718號至P7-704號工地,由丙○○將臺灣高鐵所有,由甲○○保管之長六公尺、寬二‧四五公尺、厚度三公分之大型鋼板三塊及長三公尺、寬二‧四五公尺、厚度三公分之中型鋼板一塊綁上鋼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將鋼板吊至吊卡車車斗。丙○○、乙○○共同竊取四塊鋼板得手後,由丙○○與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二七一之四號「天杰有限公司」(下稱天杰公司)廢棄五金收購廠之負責人丁○○聯繫銷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將四塊鋼板運至天杰公司出售予丁○○。丁○○明知四塊鋼板係乙○○、丙○○竊得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之價格向丙○○、乙○○買受之,乙○○從中分得三萬四千元,所餘款項則由丙○○分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竊取臺灣高鐵所有而由甲○○保管之鋼板等物,被告丙○○、丁○○則分別否認有共同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與丙○○共同行竊及販賣鋼板予丁○○之行為,而否認乙○○於警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以BE-611號吊卡車偷載
公司鐵板去賣,賣三塊大塊,一塊小塊的,總共賣六萬三千元。我是和一位綽號「 阿潭 」在高鐵標示718-704號偷取鐵板。阿潭在高鐵裡面也是操作手,年約四十多歲,不高,沒有掛眼鏡,是住宿舍在C270標宿舍,我住樓上(B棟),他住樓下。賣鐵板的錢,阿潭給我三萬四千元,其餘他拿走了。竊取的鐵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多載至六腳鄉廢棄工廠產業道路。該廢棄工廠是由一個男子、一個女子經營,阿潭向工廠人員算錢。我曾經路過該工廠,向一名男子問:我如果載一些特殊鐵板,你是否敢收?他說敢。載運鐵板去販賣前,阿潭有事先用電話聯絡該工廠,電話只有阿潭知道。竊取鐵板是我和阿潭臨時起意,現場阿潭綁鋼繩,我操作吊桿。現場採證之輪胎痕確實是我所駕車之痕跡。所得三萬四千元我放在宿舍。我賣給鐵工廠鐵板一公斤五‧二元。廢棄工廠之男子沒有問來源。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第一次警訊筆錄確實有跟警察說跟丙○○一起去偷鋼板,並將鋼板載去賣給丁○○,我到派出所是我們領班帶我去的,警察並未打我或恐嚇我;我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炳輝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隔天發現鋼板被偷後報案
,當時工地都已經完工,推土機已經將土填平,整個路面應該是平的,我們到現場看卻有輪胎痕,我們比對工地現場輪胎痕後,發現和乙○○駕駛之BE-611號吊卡車相符,乙○○可能涉案,我們就與工地調度場領班 易湘南 一起到臺灣高鐵,由易湘南先跟乙○○談,乙○○出來表示他願意交代,並主動帶我們去宿舍拿查扣的三萬四千元,他說是販賣贓物的錢。乙○○在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就先帶我們到嘉義縣六腳鄉廢棄工廠,乙○○說他就是將鋼板賣到丁○○開設的收購廠公司,現場沒有看到招牌,我們是透過當地派出所查出公司負責人是丁○○;乙○○第一次做筆錄時有說另一位綽號「阿潭」之男子跟他一起涉案,乙○○做筆錄時,辦公室包括易湘南及其他同仁,有很多人在場,也有全程錄音。我們是透過易湘南回公司調查「阿潭」,易湘南告訴我們後,我們才為丙○○做筆錄。第一次警訊回去後,他們就找這些當事人,應該是有研擬,乙○○第二次警訊來說第一次警訊所言不正確,他私底下透過易湘南說他不要害太多人,因為他第二次警訊大轉彎,我們才去調被告三人的通聯紀錄。
㈢證人即被告丁○○之妻 廖秀英 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在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二七一
號之四從事廢五金回收,工廠除了我先生外,沒有其他人在那邊工作。被告丁○○承認0000000000號為其行動電話之號碼,丙○○於案發當天,有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二次(惟辯稱通話內容係要伊幫他找工作)。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為其行動電話之號碼,其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二次。依卷附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通聯紀錄顯示:⒈丙○○與乙○○於案發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十七時四十二分許共通過二次電話,基地台分別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五樓頂及雲林縣○○鄉○○○段○○○○號;乙○○亦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聯繫丙○○,基地台位於雲林縣○○鄉○○○段○○○○號;⒉丙○○分別於當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及二十一時十分許打電話與丁○○聯繫,其中二十一時十分許該通電話,基地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十三之十八號與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港尾寮二十號之四。由上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丙○○確如被告乙○○第一次警詢所言,於竊取鋼板前及竊取鋼板得手後與丁○○聯繫,且與乙○○所指將鋼板載運至天杰公司之時間相吻合,被告丙○○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亦顯示被告丙○○確實在嘉義縣六腳鄉附近。
㈣證人即鋼板保管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現失竊
四塊鋼板,鋼板寬二米四五,長度六米,厚度三公分,有三塊大的,一塊小的,小的約大塊的一半。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大的鋼板一塊約二萬多元,重約兩噸多,中的約一噸,總共是三塊大的,一塊中的鋼板失竊。鋼板當初是大量購買,價格比較便宜,後來鋼價有再漲,所以被告竊取鋼板時,鋼板價格比公司購買時還高。而被告乙○○確實以BE-611號吊卡車竊取事實欄所載之四塊鋼板,有乙○○竊取鋼板使用之車輛及輪胎痕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其竊得鋼板後將之出售予丁○○,分得三萬四千元,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起獲贓款之照片二張存卷可憑,並有乙○○帶同警方指認收購贓物之天杰公司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佐。
㈤綜合右開證據顯示,被告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所為之供述,與丙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已如前述)、於乙○○宿舍起獲之三萬四千元贓款等證據均相符合。被告乙○○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七點只有我一人前往臺灣高鐵橋墩竊取鋼板,之前說有共犯,是因為一時緊張亂講,想說一個共犯,我的罪刑可以減輕;鋼板我當天是載到太保標尾公司工地去放,想隔天才載去賣,但隔天八點多去看時,鋼板就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將鋼板賣給天杰廢棄物收購廠,我是一時害怕才帶警方去天杰收購廠指認,事實上丙○○沒有跟我一取去偷,鋼板也沒有賣給丁○○,查到的三萬四千元是我平時的積蓄,並不是販賣贓物所得。惟查:
⒈由前開被告乙○○及證人李炳輝陳述之內容可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
錄確實依照乙○○供述之內容記載,製作筆錄當時警方對乙○○並無任何不當之訊問,且尚有乙○○上司易湘南領班在場,堪信其第一次警訊筆錄內容應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之供述。
⒉被告乙○○供稱:被告丙○○有時會以手機連絡我,約我一同吃飯、唱歌;我
不認識丁○○,與丙○○、丁○○均無仇怨。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乙○○同屬操作手,在同一工區工作,有時候下班會在宿舍聊天、喝酒。
由此可知,乙○○與丁○○宿無仇怨,與丙○○更係交情不錯,被告乙○○應無故意虛構誣陷被告丙○○、丁○○之可能。
⒊被告乙○○雖供稱第一次警詢是因為一時緊張亂講,想減輕自己罪責。然依證
人李炳輝之證述,乙○○在易湘南領班之勸說下,願意坦承犯案後,旋即帶同警方至天杰公司指證販賣贓物之地點;隨後於十九時四十分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同日二十二時許再與警方返回臺灣高鐵土庫鎮宿舍衣櫃內,起出贓款三萬四千元。如被告丙○○確實未與乙○○共同竊取鋼板,丁○○確實未收購竊得之鋼板,被告乙○○竟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編造其與丙○○共同竊取鋼板,並將鋼板販賣予丁○○之過程,且與其他相關證據如查獲之贓款、通聯紀錄等均相吻合,實有違常理。此外,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中即供稱與丙○○共同竊盜,並未推卸自己之責任,是乙○○嗣後供稱因要減輕自己之罪責而陷害丙○○、丁○○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並未打電話給丙○○,丙○○也未打
電話與其聯絡,俟原審審理時提示通聯紀錄,始坦承當天二人確實有通過電話,亦顯見被告乙○○有意圖迴護丙○○而為虛偽供述之情形。
⒌被告乙○○供稱竊盜之過程,係先以鋼繩勾住鋼板打洞處,再以吊卡車將鋼板
吊至吊卡車車斗。遭竊之四塊鋼板三塊長六公尺、寬二‧四五公尺、厚度三公分,一塊長三公尺、寬二‧四五公尺、厚度三公分,依被告乙○○所述,在其操作吊卡車時,勢需有另一人在後面協助控制鋼板,避免鋼板搖晃,才能將鋼板順利吊至車斗,故其所述一個人操作吊卡車竊取鋼板,實難採信。亦足佐證其於警訊中供述由其操作吊桿,丙○○綁鋼繩,二人共同行竊等內容為實在。
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供稱:晚上約十九時竊得
鋼板後,並沒有載去賣,而是載至太保標尾公司工地去放置,想隔日才載去賣,但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多至太保市標尾看,鋼板就已經不見了;查獲之三萬四千元是我平時省吃儉用存下來的,用來賠償公司看是否能將此事結束,並非販賣鋼板所得,我本來是要在隔天才去詢問是否有人要買鋼板,才將鋼板載去賣。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萬四千元是我太太拿給我作零用;鋼板是我去吊的,我有意思要賣,星期六偷鋼板後我先載去我們工程尾端,我想說星期一(十月二十七日)再載去賣給別人,但星期一去的時候,東西就不見了。被告乙○○就查獲之三萬四千元來源及何時到太保標尾工地查看鋼板,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此外,被告以吊卡車竊取公司之鋼板後,未馬上銷贓,竟復將竊得之鋼板運至另一公司之工地存放,豈非故意增加遭人發現竊盜犯行之危險,亦與常理相違。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之供
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丁○○之證據。被告丙○○、丁○○雖不同意引用被告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詢筆錄,然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中之供述不符,其於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有講過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製作筆錄時,警方並無刑求或為其他不當之訊問;此外,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上開瑕疵,依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亦可見乙○○為迴護丙○○故意為虛偽供述之情,故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警詢中之供述顯較審理時之證述可信,且為證明被告丙○○竊盜及丁○○故買贓物犯行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仍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為質疑,尚難成立。又被告乙○○供稱:我在案發前曾路過天杰公司,向該公司之男性經營者詢問「我如果載一些特殊鐵板,你是否敢收?」,他說敢收。而乙○○、丙○○係在丁○○下班後晚間約九時許才將鋼板載至天杰公司販賣,被告丁○○從事廢五金回收,對於鋼鐵之價格應相當熟悉,其向乙○○、丙○○收購鋼板之價格六萬三千元顯低於當時不斷上漲之鋼價,復未向乙○○、丙○○詢問鋼板之來源,顯見被告丁○○對所收購之鋼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知悉,仍加以購買。被告 張錦澤 、丁○○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乙○○、丙○○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共同竊取鋼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明知該鋼板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購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與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雖主張其係主動向警方自首,然依前揭證人李炳輝之證述可知,警方於乙○○坦承犯行前,根據工地現場之輪胎痕,已合理懷疑被告乙○○涉嫌竊取上開四塊鋼板。而被告乙○○係在警方發覺其可能涉案,並由領班易湘南勸說下,始向警方坦承犯案,自難認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丙○○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經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丁○○則有過失致死之紀錄(七十二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時均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除遭查扣之贓款三萬四千元外,另賠償臺灣高鐵共計五萬元,有臺灣高鐵開立之收據三紙在卷可證,顯具有悔意,被害人甲○○於原審亦當庭表示:被告已經賠償公司損失,公司不願再追究。被告丙○○與丁○○則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犯後態度不佳,然丁○○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主動脈瓣及二尖瓣逆流等病症,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乙○○、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乙○○、丙○○、丁○○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所為緩刑宣告,復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且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丙○○、丁○○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迴護其餘被告,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為由,而指摘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不當,惟否認犯罪或迴護共犯乃一般人畏罪卸責之常態,與是否有再犯之虞無涉,且被告等人上開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被告等人有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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