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因不勝酒力」改為「因騎乘機車時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惟慮及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且未肇事,違法程度尚輕,案發後並對於犯行坦認,且未曾有過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忍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