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8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管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又於101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106年1月4日申請動用本金94萬9000元,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借款契約均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73萬3867元(信用卡部分包含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79元暨違約金1200元,信用借款部分包含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796元、月付金利息1萬3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51至103頁、第113至1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