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王智輝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1時15分許,至 李建宏 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住家附近欲購買毒品,在李建宏交付毒品海洛因後,為員警 陳世典 等人發見上前欲追捕,李建宏、王智輝見狀即分頭逃離現場,王智輝為警追至巷內,便將該包毒品丟棄於路邊,為警當場扣得。詎王智輝明知丟棄之毒品係向李建宏購得,為使李建宏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6時12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1510號李建宏販賣毒品案件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王智輝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王智輝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前揭李建宏之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警察在我身上查獲1支針筒及1包毒品海洛因,那包是我前一天沒用完的……我下車沒走幾步,李建宏就過來給我一團用衛生紙包的東西,他叫我趕快把它丟掉,然後李建宏就騎機車跑走了。後來警察在那團衛生紙內沒有發現什麼東西」等語,足使檢察官承辦該案有陷於錯誤而生誤認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陳世典於偵查中、李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查獲現場相片、104年11月10日新營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林勇志 提出之職務報告、偵查 佐陳世典 、 黃俊璟 提出之職務報告、偵查佐陳世典與王智輝之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99號、第13778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510號、1794號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偽證之行為無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李建宏販毒案件中為不實之證述,然該案尚未經一審審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李建宏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行,現亦因前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中,其於李建宏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理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誠實作證,竟為使李建宏脫免罪責,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併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建築臨時工、每日薪水約1仟元之生活狀況及檢方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