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3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威廷 曾冠豪 被告 張延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遲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之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132,889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524,366元,及其中132,889元部分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3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