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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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上訴人 李緯祥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緯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並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陳○祥、蔡○興
2人(名字均詳卷,以下稱陳○祥2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惟如何經由上訴人與陳○祥2人接觸並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贓款過程中,應可由其等稚嫩之外貌預見陳○祥2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故上訴人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及參、四、㈠),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置證人陳○祥2人於審理時均證稱係由案外人 邱登偉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前不認識上訴人,且嗣後與上訴人碰面時間極為短暫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顧,逕認上訴人應可得知陳○祥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侯廷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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