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2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告 葉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4年
4月2日止,利率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98%),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倘被告逾期未繳本息,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7年10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借款本金18
7萬547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計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3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547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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