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主文查獲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袋【標示為HR(+)】淨重零點貳玖(包裝袋重○‧一九公克)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二‧三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而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二小袋,其中一小袋標示為HR(+)係海洛因,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則經法務部調查局確認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而另一小袋標示為HR(ˍ),則無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淨重一‧六四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此有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沒收標示HR(+)淨重○‧二九公克之海洛因,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標示為HR(ˍ)之粉末部分,因非違禁物,即屬無據,此部分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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