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不甚嚴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