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力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力康(LINE暱稱「 王天助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實難認有何給付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力康明知或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開不詳之人指示王力康負責出面向 陳博全 收取款項,即可賺取報酬後,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時,以LINE暱稱「Diana」向陳博全佯稱:購買USTD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繳納佣金,始能提領之前投資獲利之款項云云,致陳博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王天助」之王力康聯絡,王力康與陳博全相約後,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見面,佯以已將陳博全購買之USTD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再向陳博全收取現金72萬元,嗣王力康在高鐵臺中站將收取之72萬元交予上開不詳之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後陳博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力康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博全收取72萬元後,將該款項交與「王大哥」即上開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王大哥」說我是幣商,叫我學習如何與客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博全係遭詐欺,始依指示聯絡收款之人,而依指示與LINE暱稱「王天助」之被告聯絡之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3、219至223頁),並有告訴人陳博全報案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Diana」、「 林穎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51頁)、其與LINE暱稱「王天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至277頁)、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而告訴人陳博全與被告相約,於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見面,將72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收款後,在高鐵臺中站將收取之72萬元交予「王大哥」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9至223頁、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3、219至223頁),且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賣USDT(泰達幣),我買賣虛擬貨幣已經1個月,我跟「王大哥」拿USDT,請他把USDT轉到我指定的客戶錢包位址,我從中賺一點差價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2年5月30日當時認識「王大哥」半個月,除了USDT交易之外,就沒有其他往來關係,我沒有向「王大哥」買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這麼多錢。我的Line暱稱是「王天助」,我與陳博全的對話中之幣價是上網搜尋美金價格,我並詢問「王大哥」USDT的價格與美金價格是否一樣,是「王大哥」叫我賣多少錢,我就賣多少錢,我沒有賺取價差。我將陳博全的錢包地址以Line傳給「王大哥」,「王大哥」直接將USDT轉到陳博全的錢包,我是先確認「王大哥」有將USDT轉到陳博全的錢包,我才向陳博全收錢,「王大哥」所轉給陳博全的USDT,我不知道是誰給的,不是我的。我收到的72萬元,我是在向陳博全收款後一個小時內,在高鐵臺中站將收到的錢交給「王大哥」,「王大哥」不用再給我USDT。「王大哥」說我是幣商,叫我學習如何與客人交易,當時我帳戶內有多少USDT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情形並不一致,已難遽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高中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2年5月30日當時不知道「王大哥」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於112年5月30日當時認識「王大哥」半個月,除了USDT交易之外,就沒有其他往來關係,我沒有向「王大哥」買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與「王大哥」並無信賴關係。
⒊現今虛擬貨幣(包含USDT)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且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按諸常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上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所述,「王大哥」既係自行將USDT轉入告訴人陳博全指定之電子錢包,基此,實無需再委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陳博全交易USDT之必要,又被告與「王大哥」並無信賴關係,如為正常USDT交易,「王大哥」怎可能委由與其並不熟識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陳博全收取現金後再轉交與其,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惟被告不顧「王大哥」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依指示收款,對於「王大哥」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陳博全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依「王大哥」指示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負責依「王大哥」即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陳博全收取款項,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依「王大哥」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與其接洽之人僅有「王大哥」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是擔任現場收款車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陳博全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博全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王大哥」於112年5月30日有給我車馬費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陳博全所收取之款項,已交給上開不詳之人,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