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18號

聲請人 江淑惠

林紋

林汶珏

林晉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李碧雲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江淑惠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聲請人 林紋如 、林晉利、林汶珏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江淑惠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伊於 被繼承人過世時即接獲 江煥棋 通知,且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顯見聲請人江淑惠於113年10月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4年6月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是聲請人江淑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林紋如、林晉利、林汶珏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江淑惠所為拋棄繼承聲請業因於法未合而駁回,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林紋如、林晉利、林汶珏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紋如、林晉利、林汶珏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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