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翰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6

號、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翰陞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5、200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見偵4836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5頁)所定情形,

  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較修

  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5年,短於行為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6年11月

  、中間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 邱子桓彭俊儒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被告陳翰陞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地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

  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取得之報酬為2,800元[(5萬+2萬)×8%÷2人;見

  本院卷第108、195頁],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陳翰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子桓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陞與邱子桓(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耀騰幣商」,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合作,由詐騙集團成員彭俊儒(彭俊儒提供火必[現已改名為HTX,以下均簡稱火必]帳戶予「耀騰幣商」使用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2885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向火必申請收款地址後,再將相關火必帳戶資料交予邱子桓,再由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向「耀騰幣商」買幣,陳翰陞則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詐騙 黃冠瑋 ,使黃冠瑋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繫「耀騰幣商」,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5時57分許、同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陳翰陞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於同日陳翰陞陸續將黃冠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通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翌(5)日15時3分許、15時39分許、15時44分許,依序將USDT296顆、296顆、2365顆等轉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TTh5q6apvhgdGN4TH4ogQRtsw9xtYdNV2f、TXviCrhpvyy9s2HN9zoBkivWgTPjZ4Vm4V、TX5EMm75SitGzWWw4A5Tc4VdRNMGvbETD4等,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冠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翰陞、邱子桓共同經營「耀騰幣商」,被告陳翰陞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或轉帳,其後再通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收款地址。

2

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子桓雖坦承有和被告陳翰陞共同經營「耀騰幣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耀騰幣商」是被告陳翰陞和另案被告彭俊儒所申請,我所申請的是「萬豪幣商」。被告陳翰陞和另案被告彭俊儒是向我買幣後,再用「耀騰幣商」之名義賣給客戶。我不負責「耀騰幣商」的打幣,是被告陳翰陞負責面交及記帳,另案被告彭俊儒亦負責面交及申請火必帳戶供「耀騰幣商」使用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之過程,且向『凱傑-總經理』(即被告陳翰陞)經營之「耀騰幣商」買火幣,並於匯款後截圖交易紀錄給對方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5

被告陳翰陞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1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火必交易明細

被告陳翰陞陸續將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通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翌(5)日15時3分許、15時39分許、15時44分許,依序將USDT296顆、296顆、2365顆等轉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TTh5q6apvhgdGN4TH4ogQRtsw9xtYdNV2f、TXviCrhpvyy9s2HN9zoBkivWgTPjZ4Vm4V、TX5EMm75SitGzWWw4A5Tc4VdRNMGvbETD4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

告訴人受騙報案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990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被告陳翰陞參與在被告邱子桓所經營之「萬豪幣商」、「耀騰幣商」,負責面交及會計等工作。

2.被告邱子桓成立「耀騰幣商」,被告2人前詐騙本案以外被害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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