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請人 吳寶山

相對人 吳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寶山為相對人吳生龍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吳寶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 吳玉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吳生龍業於114年5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資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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