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上訴人 廖珍彩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上訴人廖珍彩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委託書上填載委託人姓名,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僅為會議預作準備,待取得委託人授權,完成委託手續。原審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取得程序及上訴人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詳加調查,且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需親筆簽名或蓋章等語,倘上訴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無須加註上開註明,更不會以自身筆跡呈現於委託書上。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論理之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縱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上訴人之行為均為民國一○○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天外天大廈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主觀上係基於接續犯概括之行為決意,自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原判決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三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部分自白,證人 王慶隆 、 劉鳳玉 、 林建省 、 蘇月卿 、 呂亨村 、 陳傑漢 、 陳俊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天外天大廈第十一屆管委會當選及職務名單公告、一○○年度天外天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年度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第二次)、第十一屆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一○○年二月二十日改期通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三紙、扣案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一二四張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二十一張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指出:
⑴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陳:伊已取得 蘇月嬌 、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等人之同意及授權,且已將委託書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分別交給王慶隆與劉鳳玉,況劉鳳玉已於附表一編號3陳傑漢之委託書受任人欄簽名。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未取得蘇月卿等四人之同意授權前,即自行分別於委託書上委任人欄填載蘇月卿等四人名字,並分別交付與王慶隆及劉鳳玉,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等,而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㈠徒執原判決已詳為審認之證據資料,重為事實爭執,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次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委託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爭執係接續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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