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上訴人 曾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林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文生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空泛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提呈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除就量刑部分聲明不服外,業已逐項就影響上訴人量刑之事實逐一爭執,以祈原審得重新調查、審酌相關量刑因素重為適當處刑,自非漫言指稱量刑太重、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可比,原判決稱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審未開庭訊問上訴人,僅憑一己之推測即逕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云云,致其認定除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提出之新事證顯有不符,逕認本件無須經言詞辯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未充分評價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且未自行重新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雖受通緝,惟實情係上訴人前案出獄後,即赴南部工作,未接獲開庭通知。嗣回台北後,甫知自己遭到通緝,隨即主動出面投案,面對本案追訴,並無蓄意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到案後均準時出庭,接受審理,且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認上訴人未積極到庭接受審理,顯有誤會。況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事由及上訴人係單純施用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並無實害,且並非累犯,無加重其刑之規定等情觀之,應有科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空間。第一審未審酌上情,亦未敘明科有期徒刑七月之量刑計算過程,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現有正當工作,須在家協助年邁之母親照顧兄妹之幼兒,倘必須入獄服刑,將致現有工作再次中斷,年邁母親及幼兒乏人照料,更無矯正之效果。第一審未衡量上情,量刑實有過重云云。然經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上訴人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另曾經判刑確定,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於起訴後未積極到庭接受審理,經通緝多年後始行歸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情形,量刑尚屬允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雖辯稱其無蓄意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云云。惟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傳拘無著,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發布通緝,上訴人雖避居南部,但仍與家人聯絡,且知悉已遭通緝,猶延至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到案,是第一審以其未積極到庭接受審理,自非無據。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述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難謂為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等旨。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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