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麥燕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重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第一項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請求更正為「原判決廢棄」,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下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可循。且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曾主張被上訴人執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方法提出(參本院卷第21頁);惟嗣於10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不主張上開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因此於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並未將此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然其後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次主張被上訴人所執後開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支票上所載到期日為變造,被上訴人於在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前未行使票據權利, 伊得 據此為時效抗辯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惟該項主張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未提出,於上訴後雖曾提出,然嗣又表明不為主張,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在原審提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及447條失權效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債務人本有自由選擇是否拒絕給付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上訴及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時均未為時效抗辯而以之為攻擊方法,自屬其行使權利之自由選擇,則不許其在上訴後提出該項新攻擊方法,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本件兩造已於10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后述,經兩造確定之爭執事項並不包括上開時效抗辯,為求兩造之衡平,當事人應受其協議之拘束,而不宜使其中一造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本院認上訴人為主動造,起訴及上訴所憑事實與法律主張本即任其自由為之,其既擇定攻擊方法而為起訴及上訴,經被上訴人答辯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復已據此而終結準備程序,上訴人此後方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提出,復無其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認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例外得為變更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之變更並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非本院所得斟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受理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其中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生產機械動產之執行程序部分,於101年5月9日拍賣不成立,而由被上訴人以25萬元承受,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10月31日實施分配。惟被上訴人原借款債權僅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系爭分配表確誤載為2,4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已將上訴人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雲林縣○○鄉○○段○○○○○○○○號之兩筆土地(下稱為系爭兩筆土地)移轉取走抵償,扣除該二筆土地價額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此就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5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1年10月31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238,095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向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訴人以金額記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不合法。又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一人,不問系爭分配表記載金額是否有誤,皆不影響本件分配結果,縱依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依本件執行程序得受分配之金額仍為238,095元,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欠缺訴之利益。再者系爭兩筆土地現仍登記於第三人 張樹德 名下,被上訴人並未以之取償,且縱有出售後其價款必先歸所有權人,然系爭二筆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認定其價值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均可證被上訴人並未以上開兩筆土地受償,上訴人主張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顯不足採。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5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1年10月31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所受債權分配金額238,095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配偶為上訴人提供擔保,而於94年間將名下所有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張樹德,嗣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於函到3日內倘未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即依公告地價逕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所得金額將作為償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之用,而為已處分系爭兩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實已提供系爭兩筆土地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發生抵償之效果,至於張樹德有無出售系爭兩筆土地,並不影響兩造間讓與擔保之真意。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系爭兩筆土地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樹德,係基於兩造間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縱屬讓與擔保,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於訴外人張樹德名下,並無將系爭兩筆土地變價求償,故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債權已受清償,上訴人所辯皆無理由。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6年度票
字第1202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參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執行卷宗及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民事卷宗可稽,堪認為真正:
⒈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7日、到期日為96年10月11日之本票乙紙,於96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民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⒉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持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受理,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區分為甲、乙、丙3標。其中就乙、丙標執行所得355,000元,經本院101年5月29日製作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2,000萬元,債權利息為4,145,735元,受分配金額為144,545元,不足額為24,001,208元,並已於101年6月15日按表實施分配完畢。另就甲標執行所得25萬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24,001,208元,受分配金額為238,095元,不足額為23,763,113元,附註欄記載「本件分配表之拍賣標的係債務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動產,債權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以101年5月29日分配表未受償部分核列」,並定於
101年10月31日實施分配。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對上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債權額及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己就異議事項,對反對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具狀為反對上開異議之陳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而起訴不合法。又其提起本件之訴,是否因於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不生影響,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⒉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債權原本24,001,208元,其金額是否有誤。如為誤載,是否足以影響分配之正確性。
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已就上
訴人抵押擔保之雲林縣○○鄉○○段○○○○○○○○○○號兩筆土地取償,而歸於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下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增訂第4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增訂立法理由並闡明:「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事由,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持本院96年10月19日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其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就抵押擔保之土地取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受分配等語,核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提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而上開起訴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事由相符,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僅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容非有理而不足採。
㈡又本件執行所得雖僅有25萬元,系爭分配表並記載被上訴人
應受分配金額為238,095元,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就擔保土地取償而全部清償等語苟屬真實,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所得即無受分配之餘地,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238,095元即有錯誤。是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238,095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依其主張如獲勝訴判決即受有利益,並無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之訴依其主張顯然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而應據此駁回其訴云云,核無理由。
㈢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2000萬元,而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就查封之上訴人其他財產(即乙、丙標)執行所得355,000元,經於101年5月29日製作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2,000萬元,債權利息為4,145,735元,受分配金額為144,545元,不足額為24,001,208元,並已於101年6月15日按表實施分配完畢;另就本件(即甲標)執行所得25萬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24,001,208元,受分配金額為238,095元,不足額為23,763,113元,附註欄記載「本件分配表之拍賣標的係債務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動產,債權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以101年5月29日分配表未受償部分核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分配表存卷可稽。是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債權原本24,001,208元,係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金與利息債權於前次受分配之不足額為據,且該分配表就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除上開債權原本24,001,208元外,並無任何債權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則本院以此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自無誤載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債權金額為24,001,208元係屬錯誤云云,即非有理而無可取。
㈣再者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於94年間將系
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張樹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參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讓與擔保,被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函到3日內倘未給付利息,即依公告地價逕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所得金額將作為償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之用,故於該存證信函到達後3日即生處分而抵償債務之效果云云。惟查:兩造於95年12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約明:「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乙、丙方(按即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以下列方式清償上開債務:‧‧‧貳、同時乙、丙雙方同意積極處理出售提供予甲方為擔保品之二筆土地(即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西與【按應為「興」字之誤植】1079及0072地號之土地),因二筆土地已過戶予張樹德先生,故出售後價款必先歸張樹德先生所有,作為扣抵甲方之債務。」(參原審卷第46頁)。則依上開協議,兩造係約定以出售系爭兩筆土地所得價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由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兩筆土地取償。雖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向上訴人寄送之台中47支郵局第
283號存證信函,該函載有「貴公司抵押在本公司張樹德先生之土地兩筆,座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1079及0072號。因貴公司已四個月未付利息,在貴公司收到本公司存證信函之後,如在三天內還不付利息(含5月16日至9月15日),本公司依公告地價逕行將該兩筆土地出售,所得之金額將償還貴公司積欠本公司之本金及利息(下略)。」之內容(參原審卷第49頁),而向上訴人表示未來將自行出售系爭土地而以所得價金抵償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惟上開內容形式上僅係被上訴人預示如上訴人不依約付息,未來將逕行出售系爭兩筆土地而為取償之意,並非由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兩筆土地取償,或已為出售等處分之意思,且此亦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非由兩造合意,自不能變更兩造以上開協議書所為清償方式約定(即以出售系爭兩筆土地所得價金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處分系爭兩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於函達3日後發生處分之效果,故伊已以系爭兩筆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而為抵償云云,顯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現仍為張樹德而未轉讓他人乙節,亦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堪認屬實,足見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兩筆土地出售,自亦無以售得價金取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土地取償而歸於消滅云云,亦非屬實而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債權金額誤載為24,001,208元,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業已抵償完畢而消滅,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38,095元之記載亦屬錯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5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1年10月31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238,095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固聲明人證張樹德及呂樹泉,資以證明兩造以系爭兩筆土地抵償債務之事實。惟依卷存兩造協議書、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而處分系爭兩筆土地取償乙節,並非可取,且系爭兩筆土地現所有權人仍為張樹德而未處分轉讓他人,自無以售得價金取償之情形,已詳述如前,事證已明。是以縱為證人張樹德及呂樹泉之調查,仍不能影響依上開明確書證所為判決結果,核無調查必要,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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