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盧永祥 被上訴人 蔡義正 訴訟代理人 蔡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終,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及聲明陳報狀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為系爭租約)為憑。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
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提前遷離,依上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即63,000元,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5日台北中崙郵局第148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而依兩造間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據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00元(另被上訴人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1年
6月30日遷離時應負擔之電捲門遙控主機修繕費用3,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為確定)。上訴人則答辯主張系爭房屋之騎樓區鐵皮屋頂(下稱為系爭鐵皮屋頂)漏水,依民法第423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惟經上訴人於100年
8月、9月及101年3月5日屢為催告,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上訴人乃已依民法第430條後段之規定,以101年3月6日中和大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及101年6月1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再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地等語,並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其上開修繕義務,致系爭鐵皮屋頂漏水造成上訴人騎樓店面裝潢之天花板滲漏水而有水漬,及油漆脫落及燈泡燒毀等情事,上開設施均屬上訴人營業場所之一環,是否良好攸關在該處經營商店之商譽及消費者之觀感,有妨礙上訴人之使用收益等情事,而使上訴人權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判決誤植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過去上訴人實際繳付租金總額693,000元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即69,3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主張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僅上訴人木板裝潢靠近十字路口處之一角落有漏水之水漬痕跡,但營業店面及騎樓部分均無受損情形等語,並為聲明:反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00元;並認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㈠系爭鐵皮屋頂漏水,造成上訴人騎樓店面裝璜之天花板滲漏
水而有水漬,及油漆脫落及燈泡燒毀等情事,上開設施均屬上訴人營業場所之一環,難以切割分別視之,系爭鐵皮屋頂自係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附屬物,而同屬租賃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對其漏水情形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負有修繕義務,此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至於原審判決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內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僅係引用其中一部分,顯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為修繕,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後段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自屬有據,而無系爭租約第11條有關承租人任意終止損害賠償約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有不適用民法第430條後段規定之違法。
㈡另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
162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審理中,或為主張其已先後於100年9月15日及101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或於該事件審理中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方式,而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或於該事件一審時自認已與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另上訴人亦於101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被上訴人單方終止或雙方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自不適用。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將上
訴人所繳押租金抵充兩個月之租金,故上訴人租金實際上已付至101年6月底,是以伊搬遷時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㈣並為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即原判決主主文第3項與第4項所命反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9,300元。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系爭鐵皮屋頂實為位於騎樓外之遮雨鐵棚,已逾上訴人承租營業用之範圍,且係上訴人承租後為求美觀才以木板裝潢,惟未於屋頂浪板下方裝設集水管道,致雨水回流至上訴人裝潢之天花板,而形成水漬,故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為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頂
:⒈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本件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下略)」,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可證(參101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11號卷,下稱為原審調解卷,第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前,於101年6月提前遷離,而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個月租金之金額即63,00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其遷離合於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辯以本件租賃關係已於101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或因被上訴人前已多次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經上訴人於
101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應已生兩造合意終止之效果而消滅,此後自無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之適用餘地等語。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鐵皮屋頂漏水,被上訴人不依法修繕,造成伊所設置之燈炮燒壞及屋頂產生水漬等損害,該項損害之價額約為69,300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如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雖不否認上訴人燈炮燒壞及天花板產生水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系爭鐵皮屋頂實為位於騎樓外人行道之遮雨鐵棚,並非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且係上訴人承租後自行在該雨遮下方裝潢增設木作屋頂及燈泡,然因設置上之欠缺致雨水回流至上訴人裝潢之天花板而形成水漬等語置辯。上訴人既有提前遷離之事實,形式上即合於系爭租約第18條所定之要件,則本件審認之關鍵,端在於:⒈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因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⒉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⒊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鐵皮屋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與上訴人所設燈泡及木作屋頂之損壞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則於期滿前之101年6月30日遷離;而上訴人因系爭鐵皮屋頂漏水,於100年8月、
9月及101年3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後,向被上訴人寄達101年3月6日中和大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及101年6月1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上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參原審調解卷,第
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兩份(參原審卷第26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稽,堪認為真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定租期屆滿前遷離之事實,足為採信。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經其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以上開2份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⒈觀乎上開101年3月6日中和大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
其內容僅記載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達後10日內履行出租人修繕義務等語,並無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內容(參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該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容非屬實而無可採。
⒉又兩造約定之承租範圍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
及地下室房屋,有系爭租約之記載可據(參原審調解卷第
9頁)。而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鐵皮屋頂,實係突出於所承租房屋1樓騎樓外附搭之鐵皮雨遮,於95年即已存在,上訴人承租後,方自行在該鐵皮雨遮下方設置木作天花板及裝設燈泡,此亦經被上訴人主張明確並提出現場相片為證(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復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顯示天花板水漬及嵌燈4盞不亮位置之相片相符(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亦經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681號審理時勘驗明確,有該案101年5月29日勘驗筆錄與相片可憑(參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681號卷第
54頁至第59頁)。而上開木作天花板雖有水漬,該處之燈炮亦有損壞,然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該木作天花板上方原設置之鐵皮雨遮漏水所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確屬真正。
又依上開相片所示,該鐵皮雨遮與其下方留有水漬之木作天花板,實係位於鋪設柏油並繪有實心紅線道路邊線之車道範圍上方,則其下方空間既係車道,顯非上訴人承租可得使用之範圍,足見該鐵皮雨遮之設置目的僅在供出入及路過之人暫時避雨之用,並非藉此提供上訴人在下方為固定營業或其他之使用。是以系爭鐵皮雨遮下方之車道空間,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部分,堪可認定。則依該鐵皮雨遮之設置目的,縱使於天雨時有會漏水之情形,亦僅係洩漏至車道,而不致波及上訴人所承租房屋與騎樓之範圍,自無礙於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就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就此亦無依租賃關係所負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義務之違反。
至於在上開鐵皮雨遮下方施作之木作天花板與嵌燈,既係上訴人承租後自行施作,核非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租賃物,且其設置之位置又非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部分,則其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壞,自非屬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應負租賃物修繕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通知雖未修繕上開鐵皮雨遮或其下方之木作天花板與嵌燈,亦無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所定出租人修繕義務之違反。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修繕義務,而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以101年6月1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核與該條所定終止之要件不符,所為終止即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自亦不因此而為消滅。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
字第162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審理中,或為主張其已先後於100年9月15日及101年
2月21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及於該事件審理中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方式,而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0年9月15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2446號存證信函、101年2月21日台北34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及民事上訴理由狀為憑(參100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足認為真正。惟查,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及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終止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上訴人主張己生單方終止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多次之終止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另於101年3月6日及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兩造合意終止之效果,兩造間租賃關係因此而消滅云云。惟按契約可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為終止,其為合意終止者,係指因契約當事人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為終止;其為單方終止者,則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向他方以意思表示而為終止而言。於契約雙方各本於其他事由而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時,雖亦具互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外在形式,然因欠缺契約當事人合意之要件,自不能逕認亦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本件兩造雖向對造互為上開多次之終止意思表示,然均屬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因渠等基於合意所互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開之說明,自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
⒋查上訴人有於約定租期屆滿前提前遷離之事實,已如前述
,自合於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之要件。而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因上訴人於101年3月
6日及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亦未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云云,自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個月租金之金額即63,000元,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繳付之押租金已由被上訴人抵充兩個月之租金,故伊實際上已付租金付至101年6月底,於搬遷時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乙節,縱屬實情,亦不妨礙其於原定租期於102年
4月30日屆滿前,即提前於101年6月30日遷離之事實,而仍合於系爭租約第18條所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據此而為無庸依該項約定賠償之主張,亦屬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修繕系爭鐵皮屋頂漏水,造成伊所設置之燈炮燒壞及屋頂產生水漬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查:系爭鐵皮屋頂實係突出於所承租房屋1樓騎樓外附搭之鐵皮雨遮,依其設置目的縱於天雨時會有漏水之情形,亦無礙於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就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修繕義務,已如前述。而其下方設置之木作天花板及燈泡,則均係上訴人承租後自行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該處空間又非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部分,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情形,該位於騎樓外車道上之鐵皮雨遮,依相關建築、交通管理法規及社會一般觀念,實不得再為施作木作天花板及裝置燈光等固定裝璜,自亦非被上訴人依出租時情形所得預見,則上訴人對於因鐵皮雨遮漏水造成下方木作天花板及燈光受損之結果當無防免之義務,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騎樓外之鐵皮雨遮漏水,依通常狀況僅生於天雨時方無法有效發揮原避雨功能之情形,而不致於造成其他損害結果;本件木作天花板及燈光既係上訴人於承租範圍外擅行設置,則其毀損自非上開鐵皮雨遮漏水依通常情形所會造成之結果,而與被上訴人不修繕該鐵皮雨遮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縱未依上訴人之催告修繕該鐵皮雨遮,且上訴人在其下所設置之木作天花板與燈光亦有受損之情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此為被上訴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與上開木作天花板與燈光之受損結果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9,3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3,000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300元,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各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