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選任辯護人唐德華律師
賴勇全律師 謝智硯 律師被告 謝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謝有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財產權之光碟部分均無罪。
林志文、謝有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文、謝有慶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中平路66號2樓敦煌書坊之前後任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窒息暴戾」等59部影片,分別係告訴人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威望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均明知由林志文向天母亞事達DVD出租店及小泰山出租店(已未繼續經營),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之上開光碟,係未得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被告林志文自99年1月29日起,在上開敦煌書坊,公開陳列上開侵權光碟,並以新片每片70元、舊片每片4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觀看。被告謝有慶則自100年6月1日起,承接上開敦煌書坊之經營後,仍繼續在上址敦煌書坊,公開陳列上開侵權光碟,並出租予他人觀看。嗣於100年6月13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敦煌書坊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79片侵權光碟,因認被告林志文、謝有慶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無罪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林志文、謝有慶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
志文、謝有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陳銘宏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敦煌書坊登記負責人 池美娟 (林志文之妻)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郭煌書坊員工 黃詩媛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顏瑀涵 於偵訊中之證述、頂讓合約書1份、影音產品出租暨供應合約書1份、鑑定報告1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78片、查獲現場照片
2幀及扣案物照片59幀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林志文固坦承其於99年1月29日開始經營敦煌書坊
,並於敦煌書坊內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以新片70元、舊片4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觀看;被告 謝有慶固 坦承其於100年6月1日開始經營敦煌書坊,並將於敦煌書坊內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以新片70元、舊片40元之價格出租予客人觀賞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林志文辯稱:我的配偶池美娟是敦煌書坊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敦煌書坊的光碟是向天母亞事達DVD出租店、小泰山出租店等購買合法的光碟,這些影音光碟都是二手片,因為有的是舊片,所以無法直接向片商購買,只能在市場上其他店家取得,而且扣案的這些光碟,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是盜版的,伊並沒有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語;被告謝有慶辯稱:我是從100年6月1日開始經營敦煌書坊,到為警查獲時,經營時間都還沒超過1個月,關於叫書、工讀生等經營情形我都還不是很了解,被告林志文有跟我說店有向白鹿洞簽約,我也不清楚影片代理商,也不知道影片正版或盜版要如何分辨,我本來是擔任工程師,因為有興趣才想來經營小說影音出租店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
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
申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項、第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等罪,散布行為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合先敘明。被告林志文於99年12月某日開始經營敦煌書坊,迄100年6月1日由被告謝有慶接手經營敦煌書坊,並出租扣案之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文、謝有慶供述及證人池美娟、黃詩媛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頂讓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志文、謝有慶之行為態樣,應係「出租」,而非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態樣,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引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散布」行為,核與被告之「出租」行為有間,要難以此條相繩,被告2人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餘地。
⒉再依威望公司代理人陳銘宏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威望公
司所屬總經銷勁藝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勁藝公司)僅授權店家定點出租使用,並未授權出租以外行為之事實,扣案之光碟與我們公司生產的封面不一樣,光碟本身應該是金黃色,扣案物背面是水藍色,光碟背面內圈會標國際識別碼,以及CATCHPLAY的LOGO,可是扣案物裡面都沒有,扣案光碟應為盜版云云,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影音產品出租暨供應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外觀,勘驗結果略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影片,外盒均夾有影片封面,封面上印有CATCHPLAY之英文字,及發行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總代理勁藝多媒體有限公司之資料,光碟片上壓製有片名、影方畫面並有「定點授權出租」之字樣,及貼有 阿波羅 影音條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各影音光碟外盒及光碟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76頁),並佐以告訴代理人 温佩芬 於本院勘驗時證稱:對於扣案物從外觀上看起訴應該是我們公司授權由總代理勁藝公司所壓製的光碟片,扣案光碟片應該是有經過授權,且內圈有識別碼,這是無法由一般的燒錄機去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準此,該等扣案光碟既係為勁藝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外觀、包裝均非如一般盜版光碟粗糙,與一般坊間獲合法授權出售、出租或使用之電影光碟並無不同,是被告2人所辯稱:扣案的光碟片看不出來是盜版的,跟一般出租看到的光碟並無不同等語,顯非無稽,則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該等扣案物究否為非法盜版物並無所懷疑,而認係為正版品,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其等於主觀上自無構成「明知」該等光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之可言,意即其等並無犯罪之故意甚明。從而,公訴人以證人陳銘宏上開指證情節遽認扣案物係非由告訴人威望公司或其總經銷勁藝公司所生產之光碟片等情,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明知其等出租之光
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等語,堪屬採信。復依前述,被告之行為係為「出租」,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有違,自難論被告以該條之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
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⑴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⑵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以及前揭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據此,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專視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係專屬被授權人。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威望公司係委由其公司法務人員陳銘宏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100年6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
敦煌書坊內關於「精選完美男」、「溫馨宅假期」、「愛的迷你奇蹟」、「愛上草食男」、「我的超人男友」等DVD均為威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視聽著作等語,並提出威望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委任狀、授權協議書各1份以資說明威望公司為上述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然據告訴人所提出關於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契約書之資料,如附表編號1、3、5、10、11、16、18、21、24、28、31、36、42、44、47、52、53、54所示之被授權人「CATCHPLAYINC.」,乃係設立於英屬蓋曼群島商之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外國CATCHPLAYINC.公司),該外國CATCHPLAYINC.公司於99年11月23日經我國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而告訴人威望公司係前於95年7月10日核准設立之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是該外國CATCHPLAYINC.公司與告訴人應各為二不同公司,應為不同之訴訟主體,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取得該外國CATCHPLAYINC.公司之授權資料以資佐證其為適格之告訴權人,是以,此部分之告訴尚非合法。再依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5、41所示電影之契約書,其上並未有授權人之署名,則該契約書是否為合法生效之契約書亦有未明。另就附表編號2、6至9、12至15、17、19、
20、22、23、25至27、29、30、32至35、37至40、43、45、
46、48至52、55、56、58、59所示電影之契約書上被授權人固然為告訴人,惟遍觀前開契約書內均未有載明專屬授權(exclusivelicense)等文字,且告訴人復未就該等公證過之契約書中譯本提出供法院審認其所獲得之授權範圍為何,是此部分著作人究有無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即有未明,而本院依法傳喚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
102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說明調查,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庭,公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據資料。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或有漏未簽名、或僅為契約摘錄頁、或僅能見被授權人為外國CATCHPLAYINC.公司等情形之相關文件,尚難據以憑認告訴人係為專屬被授權人或權利人,是告訴人所提之告訴顯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本件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告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其所提出之告訴均非合法。又公訴人既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與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前述),則此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應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電影名稱(著作)│數量(片)│├──┼──────────┼─────┤│1│窒息暴戾│1│├──┼──────────┼─────┤│2│欲蓋彌彰│1│├──┼──────────┼─────┤│3│情慾對決│1│├──┼──────────┼─────┤│4│仙境謀殺案│1│├──┼──────────┼─────┤│5│絕命毒霸│1│├──┼──────────┼─────┤│6│最後一封情書│1│├──┼──────────┼─────┤│7│特攻聯盟│2│├──┼──────────┼─────┤│8│超危險特攻│2│├──┼──────────┼─────┤│9│血染萬聖節│1│├──┼──────────┼─────┤│10│ 巴布狄倫 之假面與匿名│1│├──┼──────────┼─────┤│11│求愛算命師│1│├──┼──────────┼─────┤│12│超能英雄總動員│1│├──┼──────────┼─────┤│13│驚爆萬惡城│2│├──┼──────────┼─────┤│14│神鬼判諜│1│├──┼──────────┼─────┤│15│靈動:鬼影實錄│1│├──┼──────────┼─────┤│16│縱慾亂愛│1│├──┼──────────┼─────┤│17│紐約忍者戰紀│1│├──┼──────────┼─────┤│18│最悲傷的故事│1│├──┼──────────┼─────┤│19│食人宴2│1│├──┼──────────┼─────┤│20│諜戰巴黎│1│├──┼──────────┼─────┤│21│噬血童話│1│├──┼──────────┼─────┤│22│關鍵救援│3│├──┼──────────┼─────┤│23│追夢旅程│1│├──┼──────────┼─────┤│24│我的S超人男友│1│├──┼──────────┼─────┤│25│異星戰場│3│├──┼──────────┼─────┤│26│不死殺鎮│1│├──┼──────────┼─────┤│27│暴力特區2│1│├──┼──────────┼─────┤│28│限時救援│1│├──┼──────────┼─────┤│29│惡夜特警隊│1│├──┼──────────┼─────┤│30│鬼指紋│1│├──┼──────────┼─────┤│31│野獸│1│├──┼──────────┼─────┤│32│天際浩劫│1│├──┼──────────┼─────┤│33│扭轉時光機│2│├──┼──────────┼─────┤│34│色誘│2│├──┼──────────┼─────┤│35│迷情陷阱│1│├──┼──────────┼─────┤│36│鬼瑜珈│1│├──┼──────────┼─────┤│37│燃燒鬥魂│1│├──┼──────────┼─────┤│38│惡女殺狠大│1│├──┼──────────┼─────┤│39│索命22顆子彈│1│├──┼──────────┼─────┤│40│完美狙擊│2│├──┼──────────┼─────┤│41│慾色迷宮│1│├──┼──────────┼─────┤│42│花戀物語│1│├──┼──────────┼─────┤│43│連鎖信2│1│├──┼──────────┼─────┤│44│鬼牌逆轉勝│1│├──┼──────────┼─────┤│45│三個傻瓜│3│├──┼──────────┼─────┤│46│精選完美男│2│├──┼──────────┼─────┤│47│青春漫畫│1│├──┼──────────┼─────┤│48│色慾心機│2│├──┼──────────┼─────┤│49│浴血任務│3│├──┼──────────┼─────┤│50│極速秒殺│4│├──┼──────────┼─────┤│51│刺客公敵│2│├──┼──────────┼─────┤│52│贖命殺神│1│├──┼──────────┼─────┤│53│復仇│1│├──┼──────────┼─────┤│54│極尊鮮師│1│├──┼──────────┼─────┤│55│懸疑暗戰│1│├──┼──────────┼─────┤│56│玩命左輪│1│├──┼──────────┼─────┤│57│青苔:死亡異域│1│├──┼──────────┼─────┤│58│連鎖信3│1│├──┼──────────┼─────┤│59│幻雨追緝│1│├──┴──────────┼─────┤│共計│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