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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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松係成年人,與A女(姓名詳卷)之母B女(姓名詳卷)係男女朋友,而得以進入A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詳細住址詳卷)住家。其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狀態,不知抗拒之情形,進入A女房間,掀開棉被隔著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A女驚醒,大聲叫喚媽媽,B女聽聞,隨即進入A女房間,被告始停止。因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經審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乘機猥褻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憑證人C女(B女之母,姓名詳卷)幫被告開門時有聞到酒味即認被告酒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諸被告進入B女之住處,既能穿越數道關卡直達B女住所,而不誤闖他人住處,顯見被告縱有喝酒,亦不影響其辨識能力。原判決未詳為斟酌,遽認被告誤闖A女房間,且進入房間即掀開棉被隔著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係出於酒醉使然,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二)被告進入A女所睡之房間,需經過B女所睡之沙發。原審疏未審究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遽採被告矯飾之詞,而認被告未注意B女睡於沙發,及誤認A女為B女,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三)原判決徒以A女房間外有B女、C女,遽認被告不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出於主觀臆測,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B女住所面臨中庭之房間及客廳,均有燈光照明,A女證稱:室內光線照明足以辨識被告面目等語。原判決以當天房間內沒有開燈,但房間外會有一些燈照進來,推論房間內光線不佳,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A女、B女、C女之證言,固足認被告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係基於猥褻之故意為之。被告與B女當時為男女朋友,B女證稱:被告偶爾會來伊住處過夜,如果被告來過夜,就是小孩睡一間房間,伊跟被告睡一間房間。當天被告過來時她在沙發上睡覺,是C女幫被告開門,被告一進門就經過她睡的沙發往房間衝,接下來她就聽到A女尖叫喊媽媽;當時A女一直哭,沒有說什麼,因為被告酒醉,所以伊就把被告帶到另一個房間一起睡覺等語。C女證謂:當天凌晨四點左右,被告在外面敲門,並且用腳踢門,伊幫被告開門時有聞到酒味,被告進門之後,不知道為何沒有看到B女睡在沙發上,就直接進去A女的房間等語。依B女與C女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因酒醉至B女住處,係以敲門及用腳踢門之方式,促使C女開門,復因酒醉而未注意B女當時睡在沙發上,直接進入主臥室。而B女於原審並證以:被告偶至其住處過夜,與其同睡一間,其平日係視哪間房間沒有蚊子,就哄小孩睡那間等語,顯見被告無從預期被害人A女及A女二個弟弟當日在主臥室內睡覺。被告係偶至B女住處過夜,當日因酒醉未及注意B女在沙發上睡覺,逕自進入主臥室內,欲在該處睡覺,核與常情無違,尚難認其進入主臥室時知悉A女在該處睡覺,而有乘機猥褻A女之意圖。再被告進入B女住處再進入主臥室之行動,均為C女所目睹,被告於進入主臥室後,A女隨即因遭其撫摸胸部而尖叫,引來B女進房一探究竟,衡情被告豈會在房外有B女、C女,房內有A女二位弟弟在場之情況下,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參以A女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房間內沒有開燈,但房間外會有一些燈照進來等語,顯見房間內光線不佳,被告復處於酒醉狀態,因此而誤認A女為B女,非無可能。是被告是否基於乘機猥褻之故意而撫摸A女胸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辯稱:其與B女為男女朋友,將A女誤認為B女云云,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乘機猥褻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說明,並非憑空揣測,此項判斷並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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