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告 吳佳蓉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零柒伍公克)均沒收。
陳怡蓉、吳佳蓉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㈠陳怡蓉明知氟 硝西泮 (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FM2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曾怡君 聯絡,約定轉讓FM2共5錠與曾怡君,陳怡蓉並於同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公司附近某處無償轉讓FM2共5錠與曾怡君施用。
㈡陳怡蓉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許, 廖煜翔 (原名 廖子威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怡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嗣陳怡蓉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公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愷他命與廖煜翔,廖煜翔於收受前揭愷他命後,因未攜帶足額金錢,故當日並未交付1,000元金額與陳怡蓉。 嗣經警 對陳怡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2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拘票在陳怡蓉友人位於基隆市○○○路○○○巷○○號2樓處所執行拘提,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及陳怡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4.607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廖煜翔(原名廖子威)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廖煜翔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且經被告陳怡蓉之辯護人對此證據資料以上開原因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查本案證人廖煜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該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院進行交互詰問,是證人廖煜翔於警詢中所言,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觀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為可信狀況。從而,證人廖煜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怡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人曾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證人曾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曾怡君、廖煜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怡君、廖煜翔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較,並無有何不可信之狀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曾怡君、廖煜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證人即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吳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63頁)。惟本件有罪判決部分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㈠訊據被告陳怡蓉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怡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2頁)。
㈡又雖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怡蓉於101年7月12日凌晨4時
3分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與曾怡君 云云 。惟查:
⒈101年7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被告陳怡蓉與曾怡君之通聯內容如下(見偵一卷第82頁):
被告:妳在哪?曾怡君:在環球。
被告:不是要...幾個?曾怡君:...。
被告:快一點,他到了,要幾個?曾怡君:他到了,好,我快一點。
被告:要幾個啊?曾怡君:5啊。
是由上開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曾怡君間之通聯譯文,並無法認定其二人間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為何,僅得由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認定。
⒉而證人曾怡君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證稱:在101年7月12日
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82頁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怡蓉之間的對話,此通電話通聯目的係因為我要吃FM2,我在101年7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與被告陳怡蓉通電話後,相約在環球百貨附近的一個超商向被告陳怡蓉拿FM2,不是向她買,此藥的外觀圓圓的,很像感冒吃的藥,要撥開式的那一種;我回家有吃被告陳怡蓉給我的藥;之後在101年7月17日與被告陳怡蓉的通聯,僅是閒聊而已,該次我說吃1顆半,也是吃FM2,但不是被告陳怡蓉給我的FM2;在101年7月12日迄至同月17日期間,我有將被告陳怡蓉給我的FM2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反面)。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兔兔」是安眠藥,是FM2,在101年7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與被告陳怡蓉通聯後,即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附近向被告陳怡蓉拿FM2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第51頁反面;偵二卷第13至14頁)。
⒊另證人曾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所產
生之反應,則證稱:被告陳怡蓉拿給我FM2,我吃下去就馬上躺平,就會沈睡,就睡著了;別人拿給我的FM2,我吃完後也是一模一樣的感覺;我有吃過愷他命,是用抽菸的方式,但感覺不會怎麼樣,不會覺得很想睡,跟吃FM2的感覺不一樣;被告陳怡蓉拿給我的藥上面有寫FM2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從而,由證人曾怡君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被告陳怡蓉所交付之物為FM2而非愷他命,且其可清楚分辨於施用FM2及愷他命後所產生之人體反應不同觀之,證人曾怡君對於被告陳怡蓉於101年7月12日所交付之毒品種類並無混淆之情。
又雖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自陳上揭期日伊交付給曾怡君之物為愷他命云云,然被告陳怡蓉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伊也忘記伊拿什麼東西給證人曾怡君,反正不是FM2就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觀證人曾怡君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是本件被告陳怡蓉於101年7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與證人曾怡君通聯後,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附近之便利商店所交付曾怡君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FM2,非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被告陳怡蓉於上揭日期交付證人曾怡君FM2之數量,業據
證人曾怡君於101年12月6日警詢程序中證述:在101年7月12日凌晨4點多,被告陳怡蓉在中和的環球百貨前拿5顆安眠藥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另於同日偵查程序中證稱:我一次跟被告陳怡蓉拿5顆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核與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曾怡君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要幾個啊」、「5個」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曾怡君於
102年1月17日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陳怡蓉當日係交付2、
3個FM2云云(見偵二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陳怡蓉於前揭時地究竟交付幾顆FM2之問題,先係證述:好像3顆,後再次證述:好像3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顯見證人曾怡君於第二次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因距離轉讓事實發生時間較久,記憶已生模糊,所述與事實尚非一致。是本件應認證人曾怡君於距轉讓事實較近之時點,即101年12月6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告陳怡蓉轉讓其第三級毒品FM2數量為5顆之情,方為屬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怡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FM2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㈠訊據被告陳怡蓉對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有
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煜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與廖煜翔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附近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廖煜翔於先前曾詢問伊哪裡可以買到100公克的愷他命,伊說要問問看;在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的通聯中,伊與廖煜翔僅是閒聊;之後第二通通聯伊說「你要拿錢給我喔」是因廖煜翔先前曾欠伊錢,而要廖煜翔還錢;至廖煜翔說「我只有50隻蝦的錢」,是廖煜翔說他只有50公克愷他命的錢;嗣後與廖煜翔見面時,廖煜翔說身上僅攜帶7,500元,伊乃對廖煜翔稱這樣無法幫忙購買100公克愷他命,且廖煜翔還欠伊錢;故該次伊與廖煜翔見面,僅是為幫助廖煜翔購買愷他命,並未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
㈡然查,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之前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認識被告陳怡蓉,偵一卷第99頁所附之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被告陳怡蓉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又該日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間之通聯內容如下:
⒈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你要拿錢給我喔。
廖煜翔:對啊,可是我只有50隻蝦的錢喔。
被告:什麼?廖煜翔:我只有50隻蝦的錢喔。
被告:你不是說你朋友...廖煜翔:對啊,我...,可是他只有拿50隻蝦錢給我,我又還沒去永和。
被告:你自己不是...廖煜翔:我剛搬家,錢拿去付房租了。
被告:搬去哪?你不是住永和嗎?廖煜翔:沒有啊,我搬家昨天剛搬,拿去付押金了。
被告:好。
廖煜翔:我先拿50隻蝦的錢給你,這兩天,或是晚上你再來跟我拿。
被告:好。
⒉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被告:我轉個彎就到了。
廖煜翔:全家嗎?被告:喔。
廖煜翔:好。
廖煜翔:我盡快啦,反正我不會忘記妳的。
被告:好。
廖煜翔:妳什麼時候給我?被告:(掛電話)。
㈢而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1年7月31日撥打
上開電話找被告陳怡蓉,是因為我想抽K菸,後來是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旁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上揭通聯之後,有與被告陳怡蓉約在中和環球百貨公司附近交易,因為我住在附近,住在新北市○○區○○路3段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復參酌上揭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間在同日下午2時54分之通話內容,被告曾稱「我轉個彎就到了」等語。是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於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通聯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公司附近見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於上開時地見面後,被告陳怡蓉是否有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煜翔?又交付之數量、價值為何?⒈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上開通聯譯文中所稱之
「蝦」指的就是愷他命,我是要跟被告陳怡蓉購買5公克的愷他命,1,000元,我沒有將錢給被告陳怡蓉,但被告陳怡蓉有把毒品交給我,是用夾鍊袋給我,因為我跟被告陳怡蓉說我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再者,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述:因為被告陳怡蓉都把「蝦」當成是愷他命;被告陳怡蓉當天確實有將愷他命交付給我;譯文中提到「我先拿50隻蝦的錢給你」,就是5公克的錢;我本來是要用「我有50隻蝦的錢」騙被告陳怡蓉過來,想說下次有錢再給被告陳怡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3頁、第97至97頁反面),徵以陳怡蓉於警詢中亦自陳:「蝦」代表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是互核證人廖煜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怡蓉當日是否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並無前後不一情形,再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間確實論及毒品種類(按即「50隻蝦」),且於通話後旋即碰面之事實,可認證人廖煜翔上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是被告陳怡蓉於101年
7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將愷他命交付證人廖煜翔之情,堪認屬實。
⒉又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50隻蝦」,
「蝦」就是愷他命,我要跟被告陳怡蓉買5公克的愷他命,1,000元,我錢沒有給被告陳怡蓉,但被告陳怡蓉有把毒品給我,因為我跟被告陳怡蓉說我沒有錢,被告陳怡蓉是用夾鍊袋裝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可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希望被告陳怡蓉有5公克的愷他命給我,結果被告陳怡蓉來的時候並沒有那麼多;被告陳怡蓉是將愷他命放在一個夾鍊袋中給我,我當場倒了一些出來放在鈔票上面磨一磨,做了一根菸,因為被告陳怡蓉又跟我要欠款1萬多元,我因此與被告陳怡蓉間有些爭執,所以我就先走了,剩下的愷他命被告陳怡蓉又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第97頁)。復證稱:被告陳怡蓉當天拿來的愷他命不到5公克,但那天拿來的份量大約就是價值1,000元左右,因為我們去酒店的時候有跟別人拿過,這樣一點點差不多也是價值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然證人廖煜翔與被告陳怡蓉交易當日,並未攜帶秤重工具,所稱被告陳怡蓉所交付之愷他命不足5公克云云,尚乏佐證,而非可採。又證人廖煜翔所述被告陳怡蓉嗣後將其捲菸後所剩之愷他命取走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陳怡蓉是用夾鍊袋交給我」等語不符,而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中多有維護被告陳怡蓉之情,則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陳怡蓉於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公司附近交付廖煜翔之愷他命數量為5公克之事實,同堪認定。
⒊至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我那次要向被告陳怡蓉
拿上次我們去汽車旅館剩下的愷他命;只是跟被告陳怡蓉拿剩下的而已,沒有叫她拿多少;當時警察跟我說你就說5;我只是跟被告陳怡蓉說有沒有愷他命,叫她拿過來給我抽一下 菸云云 (見本院卷第91至第91頁反面);惟證人廖煜翔前揭證述後,旋即又對於該日被告陳怡蓉交付愷他命之數量證述如上【即㈣⒉】,且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陳述被告陳怡蓉當日所交付之愷他命即是5公克,復觀證人廖煜翔與被告陳怡蓉之通聯內容,均未有何提及前次前往汽車旅館後剩餘愷他命情事。從而,證人廖煜翔證述當日係為向被告陳怡蓉拿前次施用剩下之愷他命云云係屬維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應認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間,就 交易愷 他命之數量業已約定之情為真實。
⒋又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曾證述:我於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稱「50隻蝦」的錢,就只是說蝦子要錢,因為說蝦子不用錢的話也很奇怪;我也沒跟被告陳怡蓉購買,我只是跟被告陳怡蓉說有沒有愷他命,讓被告陳怡蓉拿過來給我抽一下菸;之前證述1,000元是因為警察問我那個價值大概多少錢,我說1,000元;該次真的沒有談價錢;我提及錢的目的,就是說那5公克價值1,000元,但是我沒有給被告陳怡蓉錢;因為我還欠被告陳怡蓉錢,被告陳怡蓉有一直跟我要欠她的1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然查,證人廖煜翔於警詢中並未有何被告陳怡蓉交付之愷他命價值1,000元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按證人廖煜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於偵查程序所為「5公克1,000元」證述係出他人不正之方法。繼之,證人廖煜翔於審理程序中復又證述:被告陳怡蓉拿來的愷他命價值看起來像1,000元,因為我們去酒店的時候有跟別人拿過,這樣一點點差不多也是1,
000元。從而,本件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於上開地點交易之5公克愷他命,雙方業已論及價錢,且所交付之愷他命之價值約1,000元的事實,即屬實在。
㈤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於上揭通聯中,是否有買賣愷他命
之合意⒈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其並非要向被告陳怡蓉購
買云云。然據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廖煜翔稱「我只有50隻蝦的錢喔」、「我先拿50隻蝦的錢給你」,被告陳怡蓉尚答稱「好」等情,顯見渠二人間除有交付愷他命之合意外,對於被告陳怡蓉所交付愷他命須收取價金亦有所認識。再者,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雖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怡蓉說「你要拿錢給我喔」,是指被告陳怡蓉向其要欠款,另其答稱「對啊,可是我只有50隻蝦的錢喔」,是指我只有5公克的錢,我沒有1萬多元可以還給被告陳怡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觀諸上開問答,係屬前後連貫之問答,中間並無談論欠款乙事,且倘證人廖煜翔係欲清償部分借款,大可明確說明金額,而無使用「50隻蝦的錢」之隱諱說詞。是由上揭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前後應答內容以觀,被告陳怡蓉所稱「你要拿錢給我」所指即為出賣愷他命之金錢,而非證人廖煜翔之欠款,應堪明確。
⒉又證人廖煜翔另雖證述:我此通與被告陳怡蓉通聯的目的,
是為請被告陳怡蓉拿一點菸即愷他命來給我抽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又證稱:我是想說叫被告陳怡蓉先過來,然後我抽完了跟被告陳怡蓉說沒錢,如果有機會下次再給被告陳怡蓉;亦即我以「我有50隻蝦的錢要給被告陳怡蓉」為由,騙被告陳怡蓉過來,但事實上我沒有50隻蝦的錢;我也沒有不準備付錢,我本來想說下次再給被告陳怡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是據證人廖煜翔上開證述,益徵其向被告陳怡蓉索取愷他命時,主觀上係欲購買之意,而此與證人廖煜翔客觀上究竟有無付款能力抑或收取被告陳怡蓉交付之愷他命後有無給被告陳怡蓉金錢概屬二事,堪屬明確。
⒊證人廖煜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述其當日並未交付
被告陳怡蓉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第97頁),然被告陳怡蓉與證人廖煜翔於上開通聯內容中,業已論及毒品種類、數量,且被告陳怡蓉尚要證人廖煜翔記得將金錢交付,復證人廖煜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是要給付愷他命的對價1,
000元與被告陳怡蓉,僅因其沒錢,故想先賒欠被告陳怡蓉。從而,被告陳怡蓉就自己所交付之愷他命應取得對價、證人廖煜翔就自己收 受愷 他命後應給付對價予被告陳怡蓉之情已有合意,則渠二人間就交付或收受愷他命之舉,即係基於買賣之意,應當無訛。
㈥就被告陳怡蓉辯解部分論述如下:
⒈被告陳怡蓉辯以:本件並無扣案之愷他命或證人廖煜翔之尿
液檢驗報告為證,故不可遽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本件證人廖煜翔自陳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且為警拘提之時間為101年12月6日(見偵一卷第38頁),距本次被告陳怡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廖煜翔之時間業已4個多月,當無可能以證人廖煜翔為警拘提時所採驗之尿液為本案佐證;再者,於販賣毒品案件中須以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報告為佐者,乃販賣毒品種類未明,而進一步確認毒品種類情形。本案既有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證人廖煜翔證述當日交易情形如上,則本件認定被告陳怡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證據已足,當無再以證人廖煜翔之尿液檢驗報告佐證為必要。
⒉另被告陳怡蓉辯以:於101年7月31日前幾日,被告陳怡蓉
與廖煜翔見面,廖煜翔曾請被告陳怡蓉幫忙調100公克之愷他命,該時被告陳怡蓉亦有請廖煜翔儘速清償借款1萬多元,嗣後被告陳怡蓉有到廖煜翔住處告知愷他命價格,廖煜翔應允當其將錢湊齊後,會請被告陳怡蓉幫忙購買,是此後才有上開101年7月31日之通聯內容,且該時被告陳怡蓉位於廖煜翔住處附近,於電話中雖聽聞廖煜翔稱「只有50隻蝦的錢」,惟仍與廖煜翔見面,並欲收取幫忙購買100公克愷他命之價額1萬5,000元,且廖煜翔稱「我不會忘記妳的」等語,伊是以為廖煜翔會儘速還款,是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之通聯目的係幫忙廖煜翔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云云。惟證人廖煜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如上,復有渠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陳怡蓉前揭辯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況依被告陳怡蓉所辯,前揭通話內容中既含有廖煜翔欲給付之50隻蝦的錢,亦含有廖煜翔欲清償之借款,然徵之渠二人間之通話內容,前後語意甚為一貫,未見轉換話題談論清償借款之情,是被告陳怡蓉上揭所辯,無足可採。
⒊被告陳怡蓉再辯以: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所述「50隻蝦」代
表5公克之愷他命,惟被告陳怡蓉業已自陳應係50公克愷他命為實,且證人廖煜翔所稱之交易地點在「環球百貨旁的公園」、時間為「下午快晚上時交易」等語均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況證人廖煜翔自陳其有積欠被告陳怡蓉金錢,被告陳怡蓉何能於證人廖煜翔未還款前,再由證人廖煜翔以賒欠方式購買愷他命云云。然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業已結證稱「50隻蝦」所代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述被告陳怡蓉所交付之愷他命應不滿5公克等語,此均業如上述,則證人廖煜翔之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被告陳怡蓉所稱代表應係「50公克」愷他命云云,既未提出證據為佐,本件即難僅以被告陳怡蓉之供述推論證人廖煜翔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又證人廖煜翔於偵查中所稱之地點實為「環球百貨旁邊的公園,那邊斜對面有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而此證述內容亦與二人間當日第一通通聯內容相符;再者,雖證人廖煜翔所稱交易時間為「下午快晚上時」,而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稍有差距,然相較於事物內容,一般之人對於時間記憶本無可能具體而翔實,本件亦無從以證人廖煜翔此部分之證述,遽認其所有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
⒋從而,被告陳怡蓉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陳怡蓉與廖煜翔於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54分
許與廖煜翔通聯後某時,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附近之便利商店處,被告陳怡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交付數量約5公克之愷他命與廖煜翔,廖煜翔雖欲給付對價1,000元與被告陳怡蓉,嗣因無能力給付金錢而賒欠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怡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陳怡蓉明知曾怡君有濫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之情,且明知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怡蓉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怡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怡蓉上開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怡蓉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怡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陳怡蓉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陳怡蓉所為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怡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怡蓉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學歷為專科肄業
(見警詢筆錄),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可以辨明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明知FM2、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除轉讓FM2與他人外,又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愷他命與廖煜翔以牟利,除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外,對社會風氣亦生影響,併衡酌被告陳怡蓉轉讓FM2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所得利益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本件被告陳怡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陳怡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怡蓉販賣愷他命與廖煜翔部分,業已認定廖煜翔於收受愷他命後尚未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陳怡蓉,是被告陳怡蓉尚未因此犯罪取得財物,本件即無從沒收1,000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伊 所有,且為被告陳怡蓉用以轉讓FM2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僅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一定數量者,始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陳怡蓉持有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經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6075公克,此有該中心101年12月26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均係違禁物,皆應於被告陳怡蓉所犯販賣毒品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與其內之愷他命毒品,因二者難以儘數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其內之愷他命同視,認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扣得51顆圓形錠劑、奶茶包裝之粉末及8,000元,雖
經被告陳怡蓉自陳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該51顆圓形錠劑送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驗餘淨重10.3232公克);另奶茶包裝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17.1414公克),此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惟此等扣押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轉讓FM2或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蓉、吳佳蓉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陳怡蓉於
101年7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5顆,被告陳怡蓉再撥打被告吳佳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推由被告吳佳蓉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送至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房樓下,由被告吳佳蓉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5顆予該男子,並由該男子交付4,000元之方式,被告陳怡蓉、吳佳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既遂。因認被告陳怡蓉、吳佳蓉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共犯之陳述,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某成年男子,係以被告即證人陳怡蓉、吳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怡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怡蓉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請伊幫忙問有 無愷 他命,伊知道被告吳佳蓉也在施用愷他命,故伊僅是幫忙某男子向被告吳佳蓉詢問有無愷他命而已,伊並未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等語。被告吳佳蓉則辯稱:伊與被告陳怡蓉於101年7月29日之通聯內容與毒品並無關係,伊亦不知被告陳怡蓉所說「5個」所指為何,伊係貪小便宜拿了5個普通果凍給某成年男子,伊實未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怡蓉於警詢中業已陳述:於101年7月29日與伊通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為「 林君泰 」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復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 林宗儒 (原名林君泰)至本院作證,證人林宗儒亦已證述:於101年7月29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認識在庭之被告陳怡蓉,且偵一卷第211頁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其與被告陳怡蓉間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
159頁反面)。是起訴書起訴事實一、㈢所載之不詳成年男子即為「林宗儒」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又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於101年7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一卷第211頁):
⒈101年7月29日晚間9時58分陳怡蓉:喂。
林宗儒:你那邊有人有「狗糧」還是「飲料」嗎?陳怡蓉:什麼口糧啊?林宗儒:狗糧啊。
陳怡蓉:喔,你說狗糧食喔。
林宗儒:對啊,狗糧食還是飲料。
陳怡蓉:飲料你那邊不是有嗎?林宗儒:沒了啊。
陳怡蓉:全部捏。
林宗儒:對啊,飲料沒了啊。
陳怡蓉:怎麼那麼快,才幾天而已捏。
林宗儒:不是說「奶奶」。
陳怡蓉:喔喔,可是...有寵物店啦。
林宗儒:什麼?陳怡蓉:沒有飲料店,這邊附近只有寵物店。
林宗儒:有寵物店就對了。
陳怡蓉:我打打看。
林宗儒:好。
陳怡蓉:你在哪,重點是你在哪?林宗儒:我在哪你不要跟別人講喔。
陳怡蓉:好。
林宗儒:我在挪威。
陳怡蓉:好。
⒉101年7月29日晚間11時15分陳怡蓉:你狗飼料要...10個。
林宗儒:他說多少錢?陳怡蓉:果凍喔!你是要果凍嗎?林宗儒:就跟上次一樣就10個8000。
陳怡蓉:要嗎?林宗儒:我等一下打給你。
陳怡蓉:就他女朋友也要去那邊找人。
林宗儒:是喔。
陳怡蓉:啊。
林宗儒:一定要這麼多嗎?陳怡蓉:不然等一下你們又...你們不是也在玩,等一下又沒有果凍吃,胃又不舒服。
林宗儒:不會啊,因為我們還有飲料啊。
陳怡蓉:不然5個,要嗎?林宗儒:5個,好啊。
陳怡蓉:你那邊幾號?林宗儒:601。
陳怡蓉:601,我跟他說,掰掰。
㈢證人林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陳怡蓉上開通聯的
目的是我要叫被告陳怡蓉幫我問問看有無愷他命;而我與被告陳怡蓉間通話內容中所稱之「狗飼料」是亂聊的,至於「果凍」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是被告陳怡蓉跟我說吃了會有舒服的感覺;至於「10個8000」,是指之前我有請被告陳怡蓉幫我問愷他命,被告陳怡蓉說10個要8000;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怡蓉是要問愷他命,後來拿果凍來是因為被告陳怡蓉跟我說沒有愷他命,被告陳怡蓉說聽朋友說果凍不錯,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說好,之後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是證人林宗儒既證述其原本係請被告陳怡蓉幫忙問有無愷他命,且核諸上開⒈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證人林宗儒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怡蓉之目的,係為請被告陳怡蓉詢問代號為「狗糧」之愷他命無訛。然再觀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間上揭⒉之通聯內容中,原被告陳怡蓉稱「你狗飼料要...10個」,證人林宗儒答稱「你說多少錢」,被告陳怡蓉卻回稱「果凍喔!你是要果凍嗎?」,是由渠二人間之對話,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並未持續針對代號為「狗糧」或「狗飼料」之愷他命再行討論交易之數量或價錢,反係由被告陳怡蓉突陳稱「果凍喔」,可見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對 於愷 他命之交易並未達成合意,渠二人嗣後係對「果凍」物品為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為上開之通聯後,復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吳佳蓉通聯如下:
陳怡蓉:喂!你要去了嗎?吳佳蓉:我現在要出門了,你會在那裡嗎?陳怡蓉:我沒有在那啦,是別人要的。
吳佳蓉:恩。
陳怡蓉:是601,你帶5個,跟他收4,000。
吳佳蓉:我知道了。
陳怡蓉:等一下你到了打給我,我叫他下去。
吳佳蓉:好,掰掰。
復證人林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1年7月29日與被告陳怡蓉通聯後,有一位女的至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的樓下拿果凍給我,但我沒辦法肯定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吳佳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又被告陳怡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伊於警詢時所稱之「林君泰」即為在庭之證人林宗儒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是以,於101年
7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即被告陳怡蓉與證人林宗儒通聯確認被告吳佳蓉已到達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時間),被告吳佳蓉與林宗儒在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有見面之事實,應以確認。
㈤從而,此部分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吳佳蓉於上揭時地交付與林
宗儒之「果凍」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⒈證人林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年7月29日晚間被告
吳佳蓉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的樓下,拿了好像4或5顆的果凍給我,我好像有拿4,000元給被告吳佳蓉,但那天我有喝酒,沒有和被告吳佳蓉說什麼;那些果凍跟一般市售的小果凍一模一樣,顏色是透明的,味道甜甜的,被告陳怡蓉沒有跟我說果凍成分為何,只說吃了會舒服;此次拿的果凍我有吃,但是沒感覺,與我施用過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都不同;我沒有用過MDMA;我施用了果凍後,都沒有吸食毒品的感覺,感覺被騙;我真的不知道我買的「果凍」到底是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再者,被告吳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伊拿給林宗儒的果凍,就是一般的果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復被告陳怡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被告吳佳蓉嗣後與林宗儒之交易過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本件無論據證人林宗儒之上開證述,抑或被告陳怡蓉、吳佳蓉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吳佳蓉於上揭時地交付與林宗儒之「果凍」究竟有無含有毒品成分甚明。
⒉又雖被告吳佳蓉於警詢時自陳:伊於上揭時地販售與林宗儒
之物係5個果凍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又陳述:是被告陳怡蓉叫伊送5個果凍造型的搖頭丸到新北市○○區○○路○○○○○○○○○○○○號房門口云云(見偵一卷第17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上開證人林宗儒證述其施用被告吳佳蓉所交付之果凍後,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的感覺,亦如上述;復本件並未扣得被告吳佳蓉於101年7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所交付與林宗儒之「果凍」送驗;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以證明被告陳怡蓉、吳佳蓉間與證人林宗儒間所交易之物品為「果凍」,惟此項證據資料亦無法推論該「果凍」是否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資料。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與林宗儒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