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蔡尚陪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被上訴人 葉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其得透過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觀察車道上之利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門緣不慎擦撞適同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和擦傷併淤青、左腰挫傷併淤青、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淤青、右肩挫傷、右小腿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又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09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11,150元。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70元。
⒊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每日工資4,888元,受傷期間44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215,072元。(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損失賠償215,072元。以上總計441,964元。
㈢被上訴人係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
公司),每日工資為4,888元,其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101年1月25日)後至其傷口拆線日(101年3月9日)止,合計44天之工作損失,並未計算其實際休養天數。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冬天,全身卻要冰敷,內心與外在皆受到相當大之精神折磨,且當時正值被上訴人準備赴大陸深圳考大陸保險經紀人專業證照,卻因全身疼痛而痛苦不堪,然仍須赴大陸考照,且考照期間因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差點危及性命,此傷口感染係因外傷之傷口造成,自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傷口需觀察3至6個月才可確認是否可以進行除疤手術。此外,目前傷口拆線後仍留下明顯傷疤,影響美觀,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不可抹滅之創傷。再者,被上訴人主要收入係看個人業績,並無底薪,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在過年期間無法拜訪客戶,而減少業績及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拆線日止之工作損失,合情合理。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9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333元(醫療費用7,91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50元;工資損失215,0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本件事故原因事實及被上訴
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及中山綜合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之醫療單據計7,911元,以及就醫交通費用35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經中山醫院診斷右小腿挫裂傷併部份皮膚壞死、同年2月13日至台北榮總就診,診斷為右小腿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而依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1年2月3日出國,並於3天後於該區醫院診斷為腸胃性感冒,其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應係歸究於自身體質及傷口疏於照護所引起,非與本件事故相關,應有因果關係中斷。
㈡被上訴人係任職於永達公司區經理,依其傷勢是否真有造成
其收入損失,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另應依醫療之專業判斷釐清其傷勢是否無法為現有之工作職務進而造成薪資減損之情形,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則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相當有誠意和解,然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且其請求高達215,027元之精神慰撫金更造成雙方和解之困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上訴人能體會並深感歉意。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非使其受有重大,且難以復原之傷害,故其請求215,027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㈣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囑宜休養1週,故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受傷期間有44天無法工作,有所違誤。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實難承擔。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261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門緣不慎擦撞適同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和擦傷併淤青、左腰挫傷併淤青、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淤青、右肩挫傷等傷害,且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卷第506號卷第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
金額:⒈醫療費用:11,150元。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70元。⒊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每日工資4,888元,受傷期間44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215,072元。(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損失賠償215,072元。以上總計441,964元等語(其中原審僅判准醫療費用7,91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50元;工資損失215,0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23,333元,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911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50元部分並不爭執,然抗辯被上訴人之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應係歸究於自身體質及傷口疏於照護所引起,非與本件事故相關,應有因果關係中斷。且被上訴人係任職於永達公司區經理,依其傷勢是否真有造成其收入損失,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另應依醫療之專業判斷釐清其傷勢是否無法為現有之工作職務進而造成薪資減損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使其受有重大,且難以復原之傷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上訴人難以承擔等語,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15,072元,是否合理?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過高?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和擦傷併淤青、左腰挫傷併淤青、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淤青、右肩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休養1週之工作損失34,216元。
⒈經查,雙和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被上
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01年1月25日至急診就診,於101年1月30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乙週等語(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名及醫師囑言,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在醫學之專業判斷上,確有暫停工作休養1週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被上訴人準備赴大陸深
圳考大陸保險經紀人專業證照,卻因全身疼痛而痛苦不堪,然仍須赴大陸考照,且考照期間因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差點危及性命,此傷口感染係因外傷之傷口造成,自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1年2月3日出國考照,第3天起開始發燒嘔吐全身畏寒酸痛不止,至醫院打點滴,醫生判斷為腸胃型感冒,其後4天燒退不斷,且全身酸痛,回國時經海關檢驗仍然高燒不退,回國後,於101年2月10日至醫院就診發現傷口組織已壞死,必須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傷口深度0.5公分。其於102年2月13日至台北榮總檢驗確定出國時應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情(參見前揭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遵從上述醫囑暫停一切工作及個人事務,好好休養直到上述傷口完全復原為止,且被上訴人於大陸就診時尚未診斷出右下肢傷口有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參以台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車禍相關之右小腿傷口合併蜂窩組織炎,有該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附民卷第7頁),單憑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及何種原因引起右下肢之傷口感染。再者,被上訴人為了準備至大陸考保險經紀人專業證照,本身所受之考試壓力非輕,佐以被上訴人需舟車勞頓前往大陸,可能因大陸之衛生環境不佳,或被上訴人個人體質等因素,導致被上訴人免疫系統之抵抗力下降,進而提高其右下肢傷口感染及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風險,是以被上訴人之右下肢傷口雖有感染及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充分休養及妥適照護傷口,且被上訴人自行增加諸多不確定之感染風險因素,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被上訴人之右小腿傷口因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與本件事故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除了本件事故發生後休養1週以外,至其右下肢傷口拆線為止之工作損失部分,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⒊此外,依目前之科技水準及一般民眾之生活態樣,被上訴人
拜訪客戶並非一定要本人親自前往,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問候客戶,亦能使客戶感受到被上訴人之關懷與用心,故被上訴人是否能親自拜訪客戶,與其業績之高低應無直接之關連性。況且,衡諸常情,保險業務員之業績提升或下降應非一蹴可幾,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過年期間有何業績明顯減少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在過年期間無法拜訪客戶,而減少業績及收入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任職於永達公司區經理,依其傷勢
是否真有造成其收入損失,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另應依醫療之專業判斷釐清其傷勢是否無法為現有之工作職務進而造成薪資減損之情形云云。經查,依雙和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左腰、頸部、雙上肢及右肩等傷害,且醫囑載明被上訴人宜休養1週,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休養1週無法工作之損失,於法有據。
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2月所領之薪資總額為1,784,189元,平均每日薪資所得約為4,888元(1,784,189÷365=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事故係出於意外,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預見而蓄意於前1年度大幅提升業績,從而,本件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1年度之薪資所得作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失為34,216元(4,888X7=34,21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損失賠償215,072元(原審判准100,000元,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非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且難以復原之傷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且上訴人難以負擔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和
擦傷併淤青、左腰挫傷併淤青、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淤青、右肩挫傷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在101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本預計於102年2月間至大陸考保險經紀人專業證照,顯見被上訴人除了準備考試之壓力外,尚須在考前額外承受身體上多處傷口之痛苦。又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一再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難以負擔為由,未積極與被上訴人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亦對被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上訴人係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分據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錄 供。另考量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痛苦程度、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應屬妥適。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477元(醫療費用7,91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50元;工資損失34,2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於第一審均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5元(由上訴人預繳),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4即2,330元(5,295X44%=2,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百分之56即2,965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預繳之訴訟費用2,965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哲賢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