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9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臺灣省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各
1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54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