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91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甲○○、丙○○、乙○○與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實業公司,董事長甲○○)、庚○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椅業公司,法人股東己○實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甲○○)、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科技公司,法人股東己○實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壬○○)及癸○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國際公司,法人股東庚○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壬○○)等人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 因渠 等於民國86年3月25日共同取得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股份累計達29,423,546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占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130,618,600股之22.526%),惟未依同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取得後10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再審被告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再審被告遂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89年1月11日(89)臺財證三第00097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8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01426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再審原告乙○○及丙○○於85年8月至88年6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85年5月18日至86年3月25日「庚○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庚○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綜合論證再審原告等與己○實業公司、庚○椅業公司、辛○科技公司、癸○國際公司之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形,另以: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第22條之2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157條之1第5項),而同法第43條之1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等語為由,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等與己○實業公司、庚○椅業公司、辛○科技公司、癸○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具有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即視為共同取得人,於法雖有未合,惟再審原告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已如詳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足見原判決僅係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而拒絕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結論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適法性,遑論其僅宣告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已。(二)原判決以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進而綜合相關事證,論證再審原告等與己○實業公司、庚○椅業公司、辛○科技公司、癸○國際公司之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形。乃從實際事證認定再審原告與其本人或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有意思聯絡,共同取得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並非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而認定渠等為共同取得人。核其論理並無扞格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三)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否則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動輒與本人或本人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10%,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與本人或本人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原判決僅係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而拒絕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且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僅宣告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已,原處分作成時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並非無效,再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要無違法。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直接迴避第2款之適用而逕予適用第1款之規定,且無視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已闡明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係違憲法規,避而不用而另依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1款認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顯無可採。(二)再審原告與己○實業公司、庚○椅業公司、辛○科技公司、癸○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就取得庚○公司股份,有無意思聯絡,係事實認定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係在解決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修正說明),此即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與己○實業公司、庚○椅業公司、辛○科技公司、癸○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就取得庚○公司股份,有共同意思聯絡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未認此項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顯屬無涉。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法規,擅將應由再審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移轉予再審原告負擔云云,顯有誤會。(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司法院解釋,作成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後之情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司法院解釋,如作成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則是該確定終局判決有無同法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作成於94年10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在此之前已作成,顯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四)從而,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意旨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