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80號上訴人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85年、86年、87年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先後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撤回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經該所分別以93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1624號、93年6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4788號及93年6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7299號函復未符規定,不准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為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訴人以課稅處分係無效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撤回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否准,該否准之函復為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執該不合法之課稅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應予退案或由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始屬合法,今被上訴人拒絕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判命被上訴人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對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課稅處分之送達合法;另被上訴人系爭函復僅為強調、表達上訴人遭移送強制執行係經核符法令規定始為之處理程序,而觀其全文意旨,可顯見其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法規依據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滯納之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將其欠稅移送強制執行後,以稅款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等為由,申請撤回強制執行,經該所分別函復,核其函復內容,係就繳款書送達情形為事實陳述、法規依據說明及觀念通知,上訴人之權益不會因此項敘述及通知而發生具體上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以此等函復,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上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法定要件,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滯欠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復以稅款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等為由,申請撤回強制執行,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於法無據。上訴人復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對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除執陳詞為指摘外,復主張:(一)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函復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詎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所為函文非行政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法。(二)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稅捐機關將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後,若發現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仍得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強制執行,則納稅義務人發現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當然能向稅捐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此為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具有此公法上之權利無疑。詎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並無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侵害上訴人公法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為保障上訴人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當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四)本件課稅處分送達不合法,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有爭執,然未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交代,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為申請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認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撤回該等欠稅之強制執行,並因未獲准許,而循序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判命被上訴人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對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則依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內容,暨上訴人所為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起訴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尚非原審論斷之一部為撤銷訴訟、一部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又依上開所述,稅捐稽徵法第40條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範,故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其有請求之依據,並無可採。此外其他現行法規亦無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准撤回強制執行行政處分之規定;況稅捐稽徵機關向執行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此行政行為性質上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依法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對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本件申請即非所謂「依法」申請,是其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審未就其實體爭議事項予以審究,即無理由不備情事,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而上訴意旨針對原審判決論斷與本院理由不同部分所為指摘,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