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編印,並向考生強迫販售之民國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下稱專技導遊考試)應考須知之行政行為,未經合法授權,不僅違法且違憲,訴願決定及原審套用該應考須知,作為決定、判決之理由,即屬違背法令;又該應考須知,未刊印「外語導遊人員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字樣告知考生,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原則;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6日發布「外語導遊之外國語能力...參照外交領事人員考試方式,第1試採筆試、第2試採口試,測驗應考人之基本外語會話能力」之錯誤新聞稿,顯係誤導考生之違法行政處分,惟訴願機關不但未予斟酌,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93年8月24日選專字第093301411號公告舉辦93年專技導遊考試,未刊印外語導遊人員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亦誤導考生應考須知已詳實記載考試相關訊息,係違法行政處分,致上訴人受損害,故另追加請求如上訴理由狀、各追加聲明狀賠償項目及數額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按考試院於93年8月16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訂定專技導遊考試規則,依該規則第15條規定,該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被上訴人辦理。又該規則將導遊人員分為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2類;考試採筆試與口試2種方式行之;第1試筆試錄取者,始得應第2試口試;第2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第2試口試成績未滿60分者,不予錄取,此觀該規則規定甚明。
上訴人參加93年專技導遊考試外語導遊人員(日語)類科考試,總成績為65.27分,雖達及格標準60分,惟因第2試口試成績59.5分,未達專技導遊考試規則第12條所定之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是其未獲及格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至系爭應考須知雖未明載「外語導遊人員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字樣,惟被上訴人刊印之應考須知既已表明系爭考試應適用之主要條文於上,應考者只要細繹該條文查詢,即可得知上開應口試之相關詳情。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6日發布有關導遊人員考試不考外語聽力改以筆試及口試方式測驗之新聞稿,既有明文記載「參照外交領事人員考試方式」,說明本項考試第2試口試之範圍,而該口試內容又悉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則該基本外語會話能力自尚包含專業方面之外語溝通能力,而難遽指該新聞稿有何致生錯誤不實情事;另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技導遊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程序既無違法之處,行政法院自不得就其所評分數為審查更改,是上訴人請求應就其口試成績加分,使其考試成績及格乙節,亦於法不合,洵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起訴後依國家賠償法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7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追加被告考試院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追加部分,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之各款情事,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任加指摘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各追加聲明狀另追加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