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胡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會計師涉及簽證不實行為,非必均對公益發生重大、急迫,而無可避免之危害。因此,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應比照律師法、建築師法與醫師法之規定,依體系解釋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有罪判決後,始得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原判決不察,僅以上訴人曾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行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保護、平等處遇原則、及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縱認被上訴人於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所涉法律已發生對上訴人有利之變更,原判決未顧及會計師法修正之目的及立法意旨,認定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條地1項第2款規定僅以刑之宣告,作為撤銷會計師證書之要件,未設有任何回復資格機制,亦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剝奪禁止原則」有違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㈠查會計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該法已明確規定會計師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會計師證書,其並未賦與行政機關自行裁量判斷之空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撤銷會計師證書之處分,仍係秉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處分並無違法或過當之嫌。㈡至會計師證書之撤銷有無相關回復機制乙節,按行為時會計師法固未就撤銷會計師證書後,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變更設有回復資格機制,惟上訴人仍得循下列途徑回復被撤銷之會計師資格:⒈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內進行行政爭訟,以撤銷原處分。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得向行政機關申請廢止或變更之。㈢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係指對同一行為,行政機關可採多種行政手段達到同樣目的時方有適用餘地,而本件處分係會計師核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會計師證書之構成要件即已合致,又該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裁量是否撤銷會計師證書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被上訴人依法撤銷上訴人會計師證書,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應比照律師法、建築師法與醫師法之規定,依體系解釋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有罪判決後,始得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云云。按醫師、建築師、律師雖負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惟該等專業人員所為行為之影響層面乃明確之特定人,反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允當性,其影響層面係潛在眾多不確定之投資人,若不給予更高之行為道德標準,其對公眾權益之可能危害將形更鉅。縱本件刑事訴訟尚在審理階段,未來或有減輕處分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惟其結果仍具有不確定性,如擱置本件不為適時適法之處分,其後如再有違失情事,則何以承擔其後果。故被上訴人乃基於維護資本市場安全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依法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並無違誤。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依上開說明採信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會計師法於上訴人有罪判決宣告後,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詳盡,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不實簽證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本院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故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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