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2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之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手豪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豪崴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無車縫線多層布料之織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58805號專利證書。嗣舉發人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06月17日以其有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5年07月13日以(95)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520546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嗣豪崴公司申准於95年08月08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並針對原處分不服,於95年08月11日提起訴願;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來函申請承受訴願,惟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㈠自義大利SANGIACOMC公司所進口名為珍寶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雖經原審審認該機器早於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告存在。但今本件系爭專利乃為方法之發明專利,不是係針對該機器之硬體結構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故在此情況下,縱若該機器早於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告存在,亦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機器早存有系爭方法發明之專利在內。㈡原專利權人所指派95年5月12日參加勘驗之人員,從未承認該機器在進口當時即存有系爭方法發明之專利織法。當初原專利權人豪歲公司因舉發人健森公司事涉對本件系爭方法發明專利之侵害,即告假扣押在先,並繼以起訴在後。故而舉發人健森公司於95年5月12日以證四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操作同系爭專利之織法,不過剛好落實舉發人健森公司確有利用該紡織機械以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方法為手段,進而侵害系爭專利之不法事實。被上訴人豈能以系爭方法專利發明公告之後,由舉發人健森公司所採取之侵害仿冒結果,反之推論舉發證四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早存有同系爭方法發明專利之技術。此之謬誤,一般有心之人當可一窺即明,何以職司專利審查之被上訴人及原審反不明究理,率為如上之論斷,如何責令上訴人甘服。㈢本件系爭發明專利之重點乃在於將「單層衣料」作出無縫合線之「雙層或多層布料」,詎原審竟將該無縫合線之「雙層或多層布料」誤認並簡化成「無車縫線之布料」,此之論斷正足以證明原審未真正明瞭系爭發明方法之重點所在,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謬誤。㈣再者,凡機器之運作或可由人力操作,亦可輔以電腦程式展現自動運作之過程。但機械之構造與電腦程式乃一者為硬體,一者為軟體,稍具常識之人皆知,電腦程式可任意抽換以利對硬體機械之操控,否則其如何藉由同一機械之操控生產出組織、構造、花色、單、雙、多層等之各種不同布料,申言之,該等機械絕非為僅供生產單一布品。原審謂「觀諸本件勘驗之機器(含電腦設備),其構造相當複雜,控制機械運轉之電腦程式可容性即相對性低,非可任意替換」之高見,究不知從何而來,更未見其詳述該立論所由何來之證據基礎及理由,故原審此一論定自有調查欠備,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論據。
三、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訴稱當初原專利權人豪歲公司因舉發人健森公司事涉對本件系爭方法發明專利之侵害,即告假扣押在先,並繼以起訴在後云云。經查此理由並非舉發審查階段或訴願階段之爭點,且未發交關係人答辯,屬訴訟階段所提新證據及新理由,應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